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8年度,619號
CHEV,108,彰小,61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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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19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醫世紀小兒科診所即洪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70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元(即減縮部分)。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12 月10日所交付之ANBICYN藥品(下稱A藥)價金新臺幣(下同) 33,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AMLODIPINE藥品價金1,000元 部分,因被告已經履行,原告於訴訟中減縮不請求)。被告自 認已受領價金33,000元之A藥,惟辯稱其亦向原告訂購治療兒 童疾病之AZICIN藥品(下稱B藥),原告未依約於107年11月底 、12月初給付,經被告催告後,卻以不符成本為由拒絕,原告 既未給付B藥,兩造無從依先前交易慣例,按月於次月合併結 算A藥及B藥價金,被告自無單獨給付A藥價金義務,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查:
㈠被告自認已受領原告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A藥,且尚未給付 價金33,000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應如數給付價金。 ㈡被告提出之手寫訂購單,雖簡略記載A藥及B藥之數量、價金



、日期等項,惟形式上之文義不明,且兩造就其約定內容各 執一詞,原告並否認其應於107年11月底、12月初給付B藥。 本院認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A藥及B藥為不可分之給付,則 兩造就B藥之契約履行縱有糾葛,仍無礙於原告行使A藥之價 金請求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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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