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楊莉莉
訴訟代理人 白鎮嘉
被 告 陳聿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8年3月 3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鹿和路交岔路口,因酒後駕駛 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楊莉莉所有而由訴外人白嘉鎮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550元,包含零件1,800元、工資5,300元、烤漆4, 450元。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94年2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 定為94年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800元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後為18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930元 (計算式:180+5,300+4,450=9,93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369=6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664=1,136第2年折舊值 1,136×0.369=4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419=717第3年折舊值 717×0.369=2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265=452
第4年折舊值 452×0.369=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167=285
第5年折舊值 285×0.369=1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5-105=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