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歐乃夫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醫療查詢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第37條,約定因本附約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住所位在彰化縣和美 鎮,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雖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因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得被告之同意。茲因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 原告撤回,是原告之撤回訴訟,依法不生效力。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於本 院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 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4月13日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11保險契 約附加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3單位,並於89年4月18日向被告得意還本終身壽險附加系爭 保險契約1單位,依約每1單位每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為 1,000元。原告投保後於101年1月間發現罹患直腸類癌,多 年來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並依約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 原告於107年6月1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進行癌症門診追 蹤排定胸部X光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於107年6月16日排定Neu ron Specific Enolase(下稱NSE)指數抽血檢查、於107年 6月23日看X光及NSE指數報告、於107年6月30日至門診開立 診斷書以申請理賠,並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惟被告以非必要門診治療為由,拒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並得請求以年息一分(即 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所進行之檢查為必要追縱 檢查,原告自105年迄今有3次NSE指數超過標準值,可見癌 症非已經痊癒,前述追蹤門診均為必要之治療,且原告於10 7年5月26日直腸類癌門診追蹤時進行肺部電腦斷層檢查,發 現罹患肺癌並接受治療,倘直腸類癌不須再追蹤,原告恐將 死於肺癌。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之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 療保金之要件為以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後,在所罹患之癌症未 痊癒或控制前,直接因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而接受 門診醫療,反之被保險人雖曾罹患癌症,然其就醫之原因僅 為預防調養、追蹤檢查癌症是否復發、移轉,或與治療癌症 及其併發症無關之門診醫療行為,則非屬癌症門診醫療保金 承保範圍,觀之原告申請理賠所提供之病歷醫生處置欄,6 月12日僅記載腹部肝臟超音波檢查、6月16日NSE檢測,係透 過血液檢測是否有腫瘤存在,其餘2次門診則無,足見原告 於107年6月間4次門診就醫,均非屬癌症門診醫療保金給付 範圍。又原告於101年間發現罹患直腸類癌,並已手術切除 ,且無相關病歷或病理報告可證有癌症腫瘤存在、復發或癌 症細胞移轉之情,應可視為痊癒縱原告尚未痊癒,該4次門 診亦非必要治療,況原告罹該癌症迄今已6年許,就診次數 於106年激增為132次,107年6月亦有35次之多,顯逾越一般 合理就診追蹤頻率。據鑑定結果表示原告所罹患直腸類癌並 無復發現象,足認原告已痊癒,該4次門診非癌症或其併發 症所必要之門診治療,另鑑定結果雖認107年6月12日係例行 性直腸惡性類癌追蹤檢查,但其就醫原因僅為追蹤檢查癌症 是否復發、移轉,非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上述就診日期之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外),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診療記錄、 、就醫摘要、門診收據、理賠審核通知函、契約狀況一覽表 、檢驗報告影本等為證,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4次門 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共1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該4次門診非癌症或其併發症所必要之門診治療, 原告所罹患之直腸類癌已痊癒,107年6月12日之門診僅為癌 症之追蹤檢查,非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範圍等語置辯。 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 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請參閱附表六 ,即每保險給付單位每日1,000元)」。按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 ,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 之締約精神,而保險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 要依據,如有疑義時,依前揭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尤其,因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 少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 ,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 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因癌 症多有易轉移、復發、癒後不良、難完全治癒之特殊性,故 除發現並治療現有病灶外,尚須積極定期追蹤、檢查、監控 ,始能稱為完整之癌症醫療行為。是系爭保險約款所稱「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而必要的門診治療」,解釋上應包括:⒈ 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之各次門診檢查;⒉實施癌症治療 「時」所進行之各種腫瘤切除、化療、賀爾蒙治療等項目; ⒊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成效、監控癌症病況等所 為之定期追蹤診療。而癌症治療後相關之後遺症、併發症、 體質調養等,則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所為之醫療行為。(二)關於原告於107年6月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4次門診治療是 否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 治療」?是否為「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成效、監控癌
症病況所為之必要追蹤診療」?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其鑑定結果:「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於本院進行例行 性直腸惡性類癌追蹤檢查,項目為胸部X光及肝臟超音波檢 查,其係必要之門診治療;另於107年6月16日至門診就醫, 要求自費檢驗NSE指數,並於107年6月23日至門診諮詢病況 ,同時要求記載就醫紀錄,復於107年6月30日至門診開立診 斷書,此3次門診非為必要之門診治療。前揭4次門診均因直 腸惡性類癌而就醫,惟僅107年6月12日之門診為例行性直腸 惡性類癌追蹤檢查,即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成效、監 控癌症病況所為之必要追蹤診療;而107年6月16日、23日、 30日之3次門診,則否。」,有該院108年7月9日108彰基院 字第108070023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於107年6月1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係例行性直腸惡性 類癌追蹤檢查,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成效、監控癌症 病況所為之必要追蹤診療,而為系爭保險約款所稱之「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而必要的門診醫療」。又107年6月30日原告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係為開立診斷書俾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而被告亦自承診斷證明為申請保險理賠之必備文件,如無 診斷證明則無法理賠等語;故107年6月30日原告為開立診斷 證明書而掛號看診,與其請領癌症必要門診治療之保險金仍 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性,仍應屬必要之門診。又依前述鑑定結 果,應認除前述門診日期外之其餘各次門診,並不符合系爭 保險約款所稱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 之門診治療。至被告主張原告所罹患之之直腸類癌已痊癒等 情,惟鑑定報告書記載「其持續追蹤至107年12月6日止,直 腸惡性類癌並無復發現象」,細譯其內容僅足認迄至107年 12月6日止,其所罹患之直腸類癌並未復發,但並非原告所 稱已痊癒。
(三)綜上,原告於107年6月12日、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就 診,請求被告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共計8,000元部分 ,洵屬有據,而就107年6月16日、23日之門診,亦請求被告 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難認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申請理賠日期後15日( 即107年7月18日)之翌日即逾期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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