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陳慶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全省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12,765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所
繳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