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08年度,163號
GSEV,108,岡補,163,201908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柯炎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兩次誣陷原告涉嫌販毒,故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2 次所為,分別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故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20萬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原告以108 年度岡救字第6 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待前
  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後,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