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雪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森山
邱水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