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7號
原 告 楊筱姿
被 告 蔡文宗
郭明源
訴訟代理人 郭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 分之1 ),被告蔡文宗之先人「唐 盡娘」(實為「洪唐盡」)之墳墓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被告郭明源之被繼承人郭昭義則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他人興建墳墓,將系爭土地挪作非農地使用,均屬不法,爰 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上開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再擴張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上物,並追加 以該墓碑所載先人「方欽娘」(實為「王方欽」)、「劉妙 娘」(實為「郭劉妙」)、「劉孟彬」、「劉抄硯」(實為 「劉抄」)、「劉棟」、「劉蘇格」、「楊番婆」(實為「 劉楊番婆」)、「劉薛時」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3至 45頁;58至61頁)等語,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對於訟爭墓地 應以其上祖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故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列名 作為當事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 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 判例意旨、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347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三、經查,系爭墳墓所埋葬之先人為「洪唐盡」,其後代子孫顯 非僅被告蔡文宗一人,有原告所提墳墓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故系爭墳墓應屬其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被告蔡 文宗僅為子孫中之1 人,故原告僅將蔡文宗列為被告,顯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被告郭明源在系爭土地上原所存在 之先祖墳墓,業經前案判決拆除確定(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140 號民事判決),故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其所共有之地上 物存在,原告復再次將郭明源列為被告,亦屬無據。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地上物均拆除,並 將其上墓碑所載先人「王方欽」等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 告,然卻僅粗列記載「全體繼承人」,全然未記載上開繼承 人之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後10日內補正上開洪唐盡、王方欽、郭劉妙、劉孟彬、劉 抄、劉棟、劉蘇格、劉楊番婆、劉薛時之除戶謄本,及上開 被繼承人等人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等 資料,原告已於108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而收受該裁定,卻 僅於108 年7 月5 日具狀更正上開先人姓名,並未補正渠等 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揆諸首揭 說明,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逾期未 為補正,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