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救字,108年度,6號
GSEV,108,岡救,6,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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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柯炎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相 對 人 李月梅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李月梅為逃避自己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責,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檢方偵查時,謊稱聲請人即原告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稱伊有親眼目睹聲請人向伊男友王啟 宗(已歿)購買海洛因毒品後再行販賣,嗣經偵查後業已確 定聲請人並無向伊男友購毒後再行販賣他人之事實,故相對 人所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造成聲請人精神壓力,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又聲請人現 在獄中服刑,既無工作、收入,也無存款及財產,家中父母 均已老邁而無工作能力,其餘親友均因久未聯繫而無法請其 協助墊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6 年間因犯共同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以聲 請人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系 爭刑案判決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之被害人 即為相對人李月梅,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月梅間前即有所 嫌隙。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即相對人李月梅有誣 指其販毒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然觀諸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告發意旨乃告發人即聲請人指稱該



刑案被告即相對人李月梅於106 年5 月14日有出售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行為,嗣該案因僅告發人片面之詞,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相對人即被 告李月梅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檢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 而確定在案。基上以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既為上開刑案之 加害人,復另案告發相對人涉犯販毒罪嫌,而經檢察官對相 對人即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方屬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參以聲請人雖以目前在監為由,稱其現無工 作、收入,名下也無任何財產為由,請求訴訟救助,卻未提 出調查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 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足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經核聲請人之主張 在訴訟上顯屬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乙情亦未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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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