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岡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相 對 人 田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聲
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
字第14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 度司促字第14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大廈房屋,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1、14樓之1 、14樓 之2 、14樓之3 、14樓之4 、14樓之5 、14樓之6 、14樓之 7 及14樓之9 (下稱系爭建物),自94年1 月迄今,未據繳 納管理費,業已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783,690 元,為此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8 年司促字第1429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因司法事務官認其請求 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遂於108 年1 月30日以裁定命聲 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管轄法院民事庭陳報之清 算備查資料及清算人姓名、相對人之最新及廢止前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大樓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文件、大樓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影本及管理費收取 依據之住戶規約、第一類建物謄本、催告繳納管理費由相對
人簽收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然系爭補正裁定 於108 年2 月13日始送達聲請人,而上開補正資料須經由高 雄市政府經發局由檔案庫調出,故系爭補正裁定僅給予5 天 之補正期間實有不足,且聲請人取得上開補正資料時正逢假 日,故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6日即將補正公文寄出。惟司法 事務官於108 年2 月21日即先以聲請人於期限內未補正上開 事項,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駁 回裁定)。故認系爭駁回裁定,實屬無理。為此,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 予以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2 項、第51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 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亦為同法第511 條第2 項所 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故異議人未提出 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 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據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 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 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本件相對人田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司促卷第6 頁),自有先行查明其是 否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然而,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僅記載相對人為田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其法定 代理人,亦未記載其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姓名。則異議人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不符。
(二)再者,聲明異議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駁回裁定不服 而提起,而本院所需審究者乃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駁回 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故應以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時所存 之資料為判斷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30日裁 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相對人即田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及清 算人或全體董事之姓名、最新及廢止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大樓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 件、大樓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影本及管理費收取依據之 大樓規約、第一類建物謄本、催告繳費且已由相對人簽收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異議人於108 年2 月13日業已收受系 爭補正裁定,卻於108 年2 月27日始提出陳報狀檢附上開 資料,其所為之補正顯逾司法事務官於為駁回裁定前所諭 知之補正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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