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劉文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 000○0 號房屋,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14,5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 課稅明細表1紙在卷可
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14,500元,應徵第
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