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莊金雲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陳世州
陳宜杰
何旻諺
許廷韋
許佩芬
許姬明
許姬發
許姬財
許乃允
許家豪
許川益
許淑英
許程恩
許耀中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許智傑
人
被 告 許淑惠
許惠玲
許惠珍
許惠珠
賴海蓮
潘美蘭
梁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姬財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門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門拆除, 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 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通行遭妨礙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 允許。
二、本件被告陳家祥、陳世州、陳宜杰、何旻諺、許廷韋、許佩 芬、許姬明、許乃允、許家豪、許川益、許淑英、許程恩、 許耀中、許智傑、許淑惠、許惠玲、許惠珍、許惠珠、賴海 蓮、潘美蘭、梁春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被告共有之同段3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必要,為被告許姬財、許姬發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 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50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屬袋地,系爭350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與省道台3線間遭系 爭土地與國有同段360-1地號土地相隔,致與公路間約有5公 尺間隔,並遭被告許姬財設置鐵門阻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葉金精所有,許葉金精已於84年7月 30日過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面積僅11平方公尺,屬不能為建築基地之畸零地,通行系 爭土地對於鄰地之損害應屬最少,故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 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另為促袋地通行權之充分實現,原 告爰併請求被告許姬財將其設置於通行範圍內之鐵門移除, 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何旻諺、許廷韋、許佩芬、許乃允、許家豪、許川益、 許淑英、許淑惠、許惠玲、許惠珍、許惠珠、賴海蓮、潘美 蘭、梁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陳家祥、陳世州、陳宜杰、許姬明、許程恩、 許耀中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被告許 姬財、許姬發則以:原告應向我們購買系爭土地,鐵門有留 通路讓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 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情形定之,此為我國實務上之通常見解。
㈡、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許葉金精,惟許葉金精業已於起 訴前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應為可採。又系爭350 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有建物,兩側均建築有房屋無法 通行,同段360-1土地現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系爭350 土地與公路最近距離即為經由系爭土地與同段360-1地號土 地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 0000號函所附108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15頁)。是系爭350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鄰,堪以認定。被告 許姬財雖辯稱所設置鐵門有留通路讓原告通行云云,惟其所 留通道寬度僅容行人通過,顯然無法提供系爭350土地之通 常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350土地為袋地一節,堪信為實在。㈢、又系爭350土地(重測前為里港段788-23地號)、系爭土地 (自同段360地號分割,重測前為里港段788 -4地號)雖均 自重測前里港段788地號分割而來,惟重測前里港段788地號 分別於65年、67年間分割出同段788-4、788 -23地號,依歷 史地籍圖無從判定上開土地於分割前原已臨路,因分割而成
為袋地(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尚無從逕行適用民法第 789條規定。
㈣、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 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 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50土地,與 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通行同段360 -1 土地未經反對,而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臨路面寬不足5公尺,深度僅2公尺餘,被告亦未提出 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倘僅容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部分 區域,其餘區域土地亦難以利用,反之如允許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全部範圍,不僅可供原告所有建物正常使用,被告等即 可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或價購,因認原告 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有通行權,應屬可採。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 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姬財移 除其所設置位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鐵門,並請求被告許姬財 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 理,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全部範圍共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許 姬財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鐵門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均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 項性質不能宣告 假執行外,主文第2 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系爭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