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秀興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被 告 馮人物
訴訟代理人 馮禹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明達前以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縱使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迄今亦已因 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被告之 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潘阿快前於52年間向訴外人潘石能購買 系爭土地中面積壹分壹釐部分,因當時法規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嗣後地主潘石生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盧明達時,乃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保障被告權利,設定之範圍即為購買的土地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訴外人盧明達設定登記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期間內從未行使抵押權之事 實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因潘阿快與潘石 能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土 地買賣之覺書影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彭厝段351-36地號 )歷史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2頁)。自前開土 地歷史謄本記載以觀,重測前彭厝段351-36地號土地確係於 49年1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58年1月29日因54年度放 領公地繳清地價而移轉登記予潘石能,嗣於62年5月14日因
繼承而移轉登記予潘石生,後於64年8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盧明達。惟被告 提出之覺書係由潘石能與潘阿快訂立,約定土地讓與耕作之 補償金為新臺幣7,500元,僅記載「將坐落塩埔鄉彭厝段號 旱田壹分壹釐(換算為1067平方公尺)之承領公放耕地讓與 台端耕作」;反觀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蓬萊稻谷參仟伍佰台斤」,債務人及擔保義務人為 盧明達,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重測前彭厝段351-36 地號土地面積為48公畝即48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現登記面 積為4868.82平方公尺)】。不僅權利人、義務人均不相同 ,抵押權設定範圍亦非僅限於潘阿快購買之壹分壹釐範圍。 本院尚難以此遽行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向盧明達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設立登記,是本件僅能依照物 權之公示原則,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審理內容。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 間自64年8月1日至79年8月1日,是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79年8月2日(即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據此, 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94年8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 規定,上開抵押權於99年8月2日業已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 土 地 │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
├──┼────────┼──────────────────┤
│ 1 │屏東縣塩埔鄉上洛│登記次序:0000-000 │
│ │陽段155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收件年期:民國64年 │
│ │所有權人:林秀興│字號:屏里字第003163號 │
│ │權利範圍:1分之1│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64年8月6日 │
│ │ │權利人:馮人物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參仟伍佰台斤│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存續期間:自64年8月1日至79年8月1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明達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盧明達 │
│ │ │證明書字號:64屏里他字第2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