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6號
原 告 鍾雙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鍾雙錦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鍾庭義
蔡鍾月娣
陳鍾秋蘭
鍾秋鳳
鍾秋為
鍾淑貞
鍾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雙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40 ⑴部分面積35.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庭義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40 ⑶部分面積22.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及鍾文 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440 ⑷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雙錦負擔2 分之1 ,被告鍾庭義負擔8 分 之3 ,被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 及鍾文光連帶負擔8 分之1。
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雙錦如以新臺幣11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鍾庭義、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 貞及鍾文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鍾庭 義、鍾雙錦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被告鍾庭義 、鍾雙錦應分別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 建物、B 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 頁)。嗣依本院囑託測量 結果(見本院卷第68、69頁),以附圖所示編號440 ⑷之建 物為訴外人鍾漢東(民國86年10月2 日死亡)搭建,由鍾漢 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追加繼承人蔡鍾月娣、陳鍾秋蘭 、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及鍾文光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鍾雙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0 ⑴部分面積35.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鍾庭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 0 ⑶部分面積22.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 、鍾淑貞及鍾文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0 ⑷部 分面積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261 、263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 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被告,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至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及 返還土地之範圍係屬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測量結果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於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鍾阿輝所有,因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標 售,由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優先承購而取得 所有權,並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 被告鍾雙錦所有之磚造鐵皮屋、被告鍾庭義所有之廢棄豬舍 ,以及被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 及鍾文光公同共有之磚造鐵皮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440 ⑴、440 ⑶及440 ⑷部分(下各稱系爭44 0 ⑴、440 ⑶、440 ⑷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縱被告鍾雙 錦所有之磚造鐵皮屋原為鍾阿輝所建,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 所有權後,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成立之租賃 關係,然該屋業經被告鍾雙錦改建,已非同一建物,且原有 建物已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即因之歸於消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 被告鍾雙錦:被告鍾雙錦占有使用之系爭440 ⑴房屋係由先 人鍾阿輝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鍾阿輝於42年11月26 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在原告於107 年9 月21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440 ⑴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同一情形,亦即土地與房屋原同屬鍾阿 輝一人所有,僅將系爭土地標售予原告,則被告鍾雙錦既為 鍾阿輝之繼承人,就系爭440 ⑴房屋繼承取得所有權,自得 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440 ⑴房屋 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440 ⑴房屋目前並非如 原告所云已至不堪使用程度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 被告鍾庭義:伊固不爭執系爭440 ⑶房屋係伊所搭建,然該 屋已存在60或70年,如原告欲拆除該屋,應給予補償費等語 為辯。
㈢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系爭440 ⑴、440 ⑶及440 ⑷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 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鍾阿輝所有,因逾期未辦 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標售 ,由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優先承購而取得所 有權,並於107 年9 月21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及鍾阿 輝於42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被告鍾雙錦均為鍾阿輝之繼 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108 年6 月18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807055460 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21、52、124 、162 至169 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標售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 125 至207 頁),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鍾雙 錦固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由,否認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按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 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 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
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則本件被告既非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之直接前手,且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依前 揭說明,自無從主張推翻上開所有權登記之推定力。準此, 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洵無疑義 。
㈡ 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鍾雙錦拆除系爭440⑴房屋,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40 ⑴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鍾雙錦為系爭440 ⑴房屋所有人 之事實,為被告鍾雙錦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鍾 雙錦抗辯系爭440 ⑴房屋係鍾阿輝出資興建,在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440 ⑴房屋與系爭土地同屬鍾阿輝一 人所有,而系爭440 ⑴房屋係鍾阿輝之遺產,由被告鍾雙錦 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縱系爭土地嗣後讓與予原告,依民 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則被告鍾雙錦自應就系爭440 ⑴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固有明文規定。惟仍需以土地上之房屋 具有經濟價值,且為原有房屋,始得適用。經查,被告鍾雙 錦固抗辯系爭440 ⑴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鍾阿輝 為系爭440 ⑴房屋之起造人,該時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並以系爭土地公務用異動索引、系爭440 ⑴房屋之課稅 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11 1 至113 頁)為證,惟查被告鍾雙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於84年間就原有磚造房屋有以鐵皮材質整修,且整修範圍包 含原有房屋之牆面、屋頂及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263 頁),況依原始房屋之課稅資料可知,原始房屋係磚 石造,屋頂為台瓦竹,門窗為杉木(見本院卷第113 頁), 然系爭440 ⑴房屋之現狀為鐵皮屋頂及鐵皮牆面,此有被告
鍾雙錦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原始磚造房屋 業經被告鍾雙錦於84年間改建,並變更主要結構材質,其已 不復存在,堪認系爭440 ⑴房屋與上開房屋稅籍登記所載建 物顯非同一,應係被告鍾雙錦另行興建之建物。準此,系爭 440 ⑴房屋既非鍾阿輝所興建之原始磚造房屋,而係被告鍾 雙錦另行興建,則該屋與系爭土地間,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即堪認定。 3.至被告鍾雙錦雖抗辯縱使系爭440 ⑴房屋係其於84年間興建 ,然系爭土地為鍾阿輝之遺產,而其為鍾阿輝之繼承人,可 認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440 ⑴房屋時,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等語。惟查 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餘共有人本即 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權 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之情形並不相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 討結果參照),亦即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係以土地上之 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為要件,是被告鍾雙錦於興建系爭440 ⑴房屋時,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被告鍾雙錦並 未能證明其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其他共有人有何同意其使用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協議 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 之1 之適用。此外,被告鍾雙錦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為有權占有,是被告鍾雙錦抗辯系爭440 ⑴房屋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有權妨害排除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鍾雙錦應將 拆除系爭440 ⑴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 關於原告訴請拆除系爭440 ⑶及440 ⑷房屋,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40 ⑶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鍾庭 義為系爭440 ⑶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鍾庭義於本院 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440 ⑶房屋為其所建(見本院卷第62頁 ),且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爭執,僅表示原告欲拆 除該屋應給予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 主張系爭440 ⑷房屋原為訴外人鍾漢東所搭建,鍾漢東於86 年10月2 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 、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及鍾文光等人繼承取得之為系爭 440 ⑷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而被告蔡 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及鍾文光等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妨害排除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鍾庭義拆除系爭440 ⑶房屋、被 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及鍾文光 拆除系爭440 ⑷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 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 駁。另被告鍾雙錦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