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彥甫
被 告 汪宥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98元,及其中32,512元 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7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依照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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