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黃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附近,因駕 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柯虹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 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443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4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撞擊系爭車輛,原告應負責舉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被告故意或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云云。然該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為單純 關於當事人人別的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再者
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製作雙方筆錄,此有承辦警員的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即制作本件職務 報告的警員李誼豐到庭證稱:職務報告上的車輛為訴外人柯 虹槙所告知,嗣後向被告制作筆錄時,被告有表示有經過該 處但未與人發生碰撞,當下有看被告的車輛並無任何擦撞的 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背面),又證人柯虹槙到庭 證稱:與其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是中大型卡車,有帆布,因 為當時他撞到我之後跑掉,我要追,他正好遇到紅綠燈,停 在紅綠燈,我就記下他的車牌號碼,我在前進沒有看到他的 哪個部份撞到我,但當時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 面及61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警員是依據系爭車輛的駕 駛的陳述,方記載事故的對造為被告,惟其當下看被告的車 輛並無碰撞的痕跡,而柯虹槙當下亦不知肇事車輛是何處碰 撞系爭車輛,是被告的車輛既無碰撞的痕跡,柯虹槙雖表示 其確有記下肇事者的車號,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 礙難僅以柯虹槙記憶的車號,逕行認定被告即為肇事車輛。 綜上,證人無法證明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且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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