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509號
PTEV,107,屏簡,509,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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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許駿文 
      陳芳惠 


被   告 李宜芳 

      李飛德 
      李飛雲 
      李正興 
      李秋月 
      李春霞 
      李秋琴 
      李秀蓮 
      李雨芳 
      李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芳李飛德李正興李秋月李春霞、李秋 琴、李秀蓮李雨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被告李金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芳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因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64,043元及 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調閱被告李宜芳 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身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宜芳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李宜芳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李身之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6 之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變相使被告李宜芳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 身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李身所留之 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 ,然被告李宜芳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其 餘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 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就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除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外,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㈢被告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就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 ,除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外,登記日期98年3 月10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金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 其已出嫁,祭祀祖先由被告李飛雲等處理,不會分這些財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飛雲則以:遺產分割為被繼承人在世時的要求,且未 分得不動產之被告亦有分得現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李宜芳李飛德李正興李秋月李春霞李秋琴李秀蓮李雨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芳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因未依約如 期繳款,尚積欠款項本金64,043元及利息。又被告李宜芳之 父李身於97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台新銀行 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至34、44至59、78至94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4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438300 號函暨 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72310229號函附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係於107 年6 月21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本件 不動產於98年3 月10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李飛雲名下,有 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7 年6 月21日11時33分之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107 年1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2 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 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 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 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 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 請撤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所 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者,



本件李身的繼承人間既已協議由被告李金桃李宜芳領如附 表所示之存款,其他人未為領取,難謂李宜芳即屬無償將附 表所示之遺產均贈與予其他繼承人。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㈤、末者,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請原告就如附 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如何撤銷 ,及編號3 之建物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記載不同,有何 意見,嗣於同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詢問原告 上開事項,原告則請求再給一個禮拜時間陳報。再於同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詢問編號2 之土地是否要撤 銷及編號3 之建物僅登記為被告李飛雲所有,如何請求被告 李飛德李正興撤銷、塗銷,原告仍稱再陳報,迄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即同年8 月1 日,本院詢問是否補正上開事項, 原告末以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而迄未陳報上開事項等情,有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歷次書狀可參,按附表編號2 地號 之土地,其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並非繼承,原告顯 無權請求要求被告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又編號1 及編號3 號 之不動產,僅登記為被告李飛雲所有,被告李飛德李正興 並非登記名義人,自無權予以撤銷及塗銷登記,是原告本件 訴訟,於本院多次命其補正,仍有上開形式上即與其請求不 符之情,原告訴訟,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 就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除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外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李飛德、李飛 雲、李正興就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除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外,登記日期98年3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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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身所遺遺產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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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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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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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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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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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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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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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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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
│ │下同)44,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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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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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