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春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8月5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83275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日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春日於酒後與被害人邱福植發生 口角,被移送人竟於民國108年7月5日凌晨3時許,前往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前,用腳踢被害人腹部。核認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陳春日有用腳踢被害人邱福植 腹部云云,然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卷內除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如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亦無其他證人為指證,是被害人所述是否屬實,並非 無疑,即無從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定被移送人有加 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 人有加暴行於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違法,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