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補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福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陳福源
黃戴吉仔
黃燦輝
黃燦中
黃燦焰
黃燦益
黃錫珍
黃淑英
黃淑分
黃陳阿蘭
黃錦煌
黃錫煌
黃錦田
黃麗玲
陳瑞波
周有信
周松田
陳周秀妘
周鎂喻
周玉甄
曾文榮
曾意如
程黃明雪
陳黃明娥
黃明美
陳圳男
陳程渝
陳耀宗
陳耀全
林陳玉蘭
何榮林
何國清
何國松
何月明
何家沂
陳美娥
陳李阿絨
陳文清
陳文龍
陳文達
陳文欽
陳彩鳳
曾陳彩雲
陳秀暖
陳宏毅
陳宏正
陳東益
陳東木
陳東芳
陳阿漁
陳月娥
楊力千
陳品誠
陳芊燁
法定代理人 李佩樺
被 告 陳東山
陳慧玲
陳慧如
張圳德
張圳生
張阿蔭
趙陳阿蝦
陳阿珠
林陳阿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終止、塗銷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時間及租金之數額。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 之規定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
幣(下同)250,522 元(計算式:149.12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
價1,120 元/ 平方公尺×10% ×15=250,522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面積之土地價值2,160,000 元(計
算式:18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 平方公
尺=2,160,000 元)相較取其高者,而核定為2,160,000 元;備
位聲明則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522 元(計算式:149.1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20 元/ 平方公尺×10% ×15=250,52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
最高者核定為2,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扣除
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 元,尚應補繳19,62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