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8年度,72號
ILEV,108,宜簡,7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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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   告 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顥璋 
訴訟代理人 黃采琪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220元,及自107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告經營之功榮加油站購買油品, 積欠款項計26萬8,220元(下稱系爭貨款),約定94年11月 20日一次清償,並簽立借據乙紙為證。距屆期被告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所積欠系爭貨款已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宜靜用 國泰世華銀行以刷卡方式自95年陸續攤還,忘記每期攤還金 額,但已還清系爭款項。原告公司曾經重組重組前的站長 張鈞安可以證明系爭款項已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如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債權債 務關係事實,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被告就 已清償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系爭貨款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司 促字第4978號卷第5頁),被告不爭執積欠系爭貨款事實及 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就所抗辯清償事實為舉證。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信用卡客戶林宜靜 94年至97年信用卡消費相關資料,依該行所檢附之歷史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中並無以原告公司或功勞加油站 為交易對象之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紀錄,被告此部分辯詞即 非可採。又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功榮加油站站長張鈞安到庭 證以:「…被告林先生當時的油款是採月結的方式,後來有



積欠,有用刷卡方式支付,因為金額大,無法用電腦連線刷 ,當時是打電話到中華電信要授權碼才能用手刷,手刷單送 至中國信託才能入帳,但實際情形如何,因為已經經過這麼 多年,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該時間點公司會計已經下班 ,所以由我操作。」等語;惟證人所證被告係以信用卡刷單 至中國信託銀行入帳,與被告抗辯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刷卡清償已有不符,且國泰世華銀行確無與被告抗辯相符之 刷卡清償系爭貨款紀錄,有如前述,則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方 式即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為真,所為已清償系爭貨款之抗 辯自非可採。被告既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貨款,則原告本件 請求,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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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