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8年度,54號
ILEV,108,宜簡,5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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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李玲玲 
被   告 林詠婕(原名林蘭珍)

      林黃雪珠
      林裕順 
      林裕盛 
      林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熖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詠婕林黃雪珠林裕順林源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即債務人林詠婕(下稱林詠婕)於86年 12月29日與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距 被告於96年2月2日還款期限並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迄今積欠原告12萬1,130元及利息,原告前已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熖勝系爭遺 產,為公同共有,惟林詠婕怠於行使權利且陷於無資力,已 損及原告之權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林詠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要對林詠婕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分割伊尊 重,但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且訴訟費用也是要針對債務人去 負責,應該不可以由其他家人負擔。林詠婕目前沒有錢,各 兄弟姐妹也各忙各的,無法幫忙處理,請法院依法處理。㈡、被告林詠婕林黃雪珠林裕順林源章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現更名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172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第14頁 至15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宜地壹 字第1080002172號函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6),且為到庭被告對上開文件真正亦 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林詠婕為 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 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核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與 法令規定相符,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林詠婕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 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並依職權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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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地 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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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3,060 │公同共有 │
│ │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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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林詠婕(│5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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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黃雪珠│同上 │
├──┼────┼─────┤
│ 3 │林裕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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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裕盛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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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源章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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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