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8年度,320號
ILEV,108,宜小,320,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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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李換瀨 
被   告 張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村○○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駛入原告所有之農地,並撞壞原告所有之水泥柱、刺鐵絲網及芭蕉樹等,致原告因此支出水泥柱3 根共新臺幣(下同)2,700 元、刺鐵絲網1 捲500 元及怪手作業費用2,500 元,合計受有5,7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象岩企業社估價單、源鎰行估價單及德昌建材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 年6 月5 日警蘭交字第108001212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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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