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278號
ILEV,107,宜簡,278,20190822,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帥士節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謝世詮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已故榮民即訴外人金世民(已於民國10 5 年10月4 日死亡)所有,又因訴外人金世民之遺產無人繼 承,原告依法為訴外人金世民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屋現 由無任何占有權源之被告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縱認訴外人金 世民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但上開使用借 貸契約應係以訴外人金世民有生之年為使用借貸期限,即使 認為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其使用目的亦應認訴外 人金世民係以受被告照顧期間容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而已完 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此外,若認訴外人金世民生前同意被告永久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則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因訴外人金世民之遺產 不敷支付殯葬費及追討房地費用,業已代墊153,416 元,亦 應認訴外人於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時,無法預知其死 後需變賣系爭房屋清償債務,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求為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金世民於99年至104 年10月間,均係居住 於寬仁安養院,系爭房屋雖係訴外人金世民所有,然該屋堆 滿廢棄物而形同廢墟,被告因緣認識訴外人金世民後,認訴



外人金世民為義父,訴外人金世民則表明願意提供系爭房屋 供被告全家永久居住使用,嗣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完成系爭 房屋3 樓加蓋鐵皮屋及1 、2 樓裝潢、油漆、接水及接電後 ,乃全家進入居住並將訴外人金世民自寬仁安養院接回居住 ,是訴外人金世民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又訴外人金世民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期限及目的均係至被告百年後方始完 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此外,原告僅為訴外人金世民之遺產管理人,並無自 己需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是原告依第472 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表明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而取 得訴外人金世民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
(二)原告於訴外人金世民死亡後,從被告處取得訴外人羅郁惠 三度簽立同意書允諾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訴外人金世民之資 料,因而於金世民死亡後,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1051年度訴字第395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確定(106年度上字第264號)。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係原所有權人金世民之遺產管理人,有原 告起訴狀所提出原證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載明「 管理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管理者為遺產管理 人」,房屋稅籍證明亦載明「納稅義務人金世民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四)訴外人金世民於105 年10月4 日死亡,無繼承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 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 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金 世民所有,嗣訴外人金世民於105 年10月4 日死亡,因無 繼承人,原告依法為訴外人金世民之遺產管理人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之上開判決意旨,系爭房屋 既為訴外人金世民所有,且現為原告所管理訴外人金世民 之遺產,原告即為對系爭房屋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經訴外人金世民提供被告全家永久居住使用, 而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楊仲焜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 伊與訴外人金世民係一貫道之道親及朋友,已經認識訴外 人金世民20餘年,訴外人金世民老了都是被告在照顧,訴 外人金世民因為沒有家眷,所以認被告為義子,伊有聽到 訴外人金世民說要認被告為義子,訴外人金世民於102 年 間並表示系爭房屋要讓被告住到百歲年老以後,伊不清楚 訴外人金世民是否曾經住在養老院,伊只知道訴外人金世 民住院,其他伊不清楚,被告於20至30年前就開始照顧訴 外人金世民,被告於借住系爭房屋前係承屋居住等語。惟 查,參以訴外人金世民於99至104 年10月間,係居住於寬 仁安養院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證人楊仲焜既自陳為訴 外人金世民20餘年道親及朋友,豈有對於訴外人金世民居 住於安養院長達15年之久一事毫無所悉之理,可徵證人楊 仲焜上開所證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盡信。(三)況稽以訴外人金世民於105 年6 月間,雖已高齡92歲,然 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尚知委任律 師提起訴訟,有訴外人金世民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5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書及民事委任狀,附於上 開卷宗可參,則依循訴外人金世民上開處事作為而論,果 證人楊仲焜所述被告於20至30年前就開始照顧訴外人金世 民為真,被告所陳於104 年10月間完成系爭房屋3 樓加蓋 鐵皮屋及1 、2 樓裝潢、油漆、接水及接電後,乃全家進 入居住並將訴外人金世民自寬仁安養院接回居住無訛,訴 外人金世民為回饋被告照顧之情並求將來被告就系爭房屋 之占有權源明確計,衡情豈有不以書面契約、公證或遺囑 方式,為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之 餘地,益徵證人楊仲焜上開所證情詞,尚與常情相悖,要



無足取。
(四)再者,參諸訴外人金世民係於95年9 月27日將戶籍設於系 爭房屋地址,有訴外人金世民除戶資料附於本院105 年度 司家催字第33號卷足考,被告則係於97年8 月6 日將戶籍 設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2 迄今,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倘若訴外人金世民確有以系 爭房屋提供被告住到百歲年老之意,訴外人金世民於95年 9 月間迄至訴外人金世民於105 年10月4 日死亡前,盡可 許被告遷移住所而設籍於系爭房屋,訴外人金世民捨此不 為,已然與常理不符。又倘證人楊仲焜上開所證訴外人金 世民於102 年間表示系爭房屋要讓被告住到百歲年老以後 等語為真,被告所陳於104 年10月間完成系爭房屋3 樓加 蓋鐵皮屋及1 、2 樓裝潢、油漆、接水及接電後,乃全家 進入居住並將訴外人金世民自寬仁安養院接回居住無訛, 被告又豈有自始至終均未遷移住所而設籍於系爭房屋之理 ,尤徵證人楊仲焜上開所證情詞,核與常理不符,洵無足 採。
(五)此外,被告雖舉訴外人金世民生前照片、被告於系爭房屋 及醫院照料訴外人金世民之照片、被告處理訴外人金世民 後事之照片及訃聞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訴 外人金世民生前確有照料訴外人金世民,並於其死亡後為 其處理後事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訴外人金世民與被告就 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至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 、估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經收稅款證明聯、安養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亦僅或足以證明被告 與訴外人金世民間,就系爭房屋修繕及代墊款項等存在他 項法律關係,猶難執此遽認訴外人金世民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六)從而,系爭房屋既為訴外人金世民所有,且現為原告所管 理訴外人金世民之遺產,原告即為對系爭房屋得行使所有 權之人,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經訴外人金世民提供被告全 家永久居住使用,而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然其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所辯情節為真,揆諸首揭舉證責 任法則,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狀既經准許,本院就其依同法 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固聲明通知證人藍孝偉到庭作證 ,用供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代墊修繕款項一節為真。然查 ,縱使上述待證事實為真,亦無由據以推論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具有法律上之權源,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 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因認被告聲明之上開證據 ,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