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陶鼎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施碧蓮
訴訟代理人 梁漢章
被 告 陳秀媛
黃麗玉
陳楚禎
張元碩
曾雪卿
劉耀鈞
上列七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錫基
被 告 廖德生
上列八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被告曾正行、杜淑娥、彭懷恩、林振洋、 蔡粉、陳怡伶、陳彥翰、陳彥暢及陳彥勳,並追加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46頁反面),後再於108年2月1日具狀撤回被告吳慧 媺、吳洪足美、吳麗梅、梁日馨、鄭桂香、劉素嫻、黃詠亭 、林佳明、楊岑方、杜淑娥、謝佩芬、賴敏芳、官芙爭、翁 惠芬、張鶴橋、周品嫻、吳淑芬、陳利昌、陳雪琴、林志偉
、翁榮華、翁麗真、莊素勤、張裕千、周欽宗及陳邵明,並 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頁),原告並於108年5月9日本院 審理時另追加民法第17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07頁)。經核原告歷次追 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對於 大忠皇家溫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墊付 費用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歷次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大忠皇家溫泉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房屋門牌 為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8。系爭大廈共計63戶 ,自89年交屋最初只出售10餘戶,其餘40餘戶均係由建商 即訴外人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城公司)找人頭 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並由訴外人即百城公司董事長張 瑞貞用以經營民宿。91年間原告與張瑞貞達成協議,由張 瑞貞提供房屋,原告負責行銷管理,於系爭大廈合作經營 多戶民宿,92、93年間以後,張瑞貞因積欠房屋貸款而避 不見面,提供為民宿使用之房屋所有權人亦多索回房屋或 要求承租,因原告已投入民宿經營費用,遂由友人即訴外 人王國強向主管機關申請皇家溫泉假期渡假中心為商號名 義,實際由原告繼續經營民宿。因系爭大廈直至101年間 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1年9月 26日經礁溪鄉公所核備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是以,系 爭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期間即91年至101年間,均係原 告為維持系爭大廈之運作,而為系爭大廈支出相關修繕、 管理與維護之費用。
(二)原告以皇家溫泉假期渡假中心正式接手經營民宿時,系爭 大廈有2、3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租房屋給原告使用,戶 數大約維持在20戶左右;原告經營民宿期間於92年6月21 日曾召開過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原告向 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百城公司已不再管理系爭大廈且連各 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均據為己有,原 告亦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自接手民宿後所付出之努力及 與前管理人員之工作差異,希能獲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 持並組成管理委員會。另外,一方面經營民宿將收入補貼 系爭大廈所需費用,一方面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管理
費以使本大廈不致因疏於管理、修繕、維護成為廢墟,然 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原告經營民宿亦不願繳納管理費 用,而無法為決議事項。原告曾逐戶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協商,並最終與部分的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原 告每月向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管理費用,作為原告管理維持系爭大廈運作所支出之 費用,可知系爭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皆知悉原告管理系爭 大廈之事實,未達成協議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其當然知 悉系爭大廈須管理費用支出以管理維持正常運作,而與已 繳費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享有原告為其管理維持運作之 利益,則既享有利益且亦無明確阻止或對原告之管理行為 有異議,是否已默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成立契約或委任關 係,否則其不繳管理費用坐享其成享有利益,難謂非有不 當得利之情。另據原告所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現向 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建坪,每坪收取60元、每個月溫泉 費用250元、有線電視費用250元,每月共收取管理費用約 1500元;而原告於91年至101年間為系爭大廈管理維持運 作時,每月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500元之管理費用,且包 含溫泉、有線電視之費用,兩者相差數倍之多,若被告等 現願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用,則亦應將原告 就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以正常運作之管理費用給付為是。(三)又原告為維持系爭大廈正常運作所需之經常性費用,支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此些支出原本就會產生,不會因為 原告經營民宿才有,而不經營民宿就不發生,然事實上因 為原告經營民宿,而使得此些費用增加是無庸置疑。惟在 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原告與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爭訟中,高院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為維持系爭 大廈運作之管理費用的明細與證明,原告奉諭提出相關資 料,並經高院傳喚各廠商及工作人員等具結作證在案可稽 。當時原告已將支出費用區分為經營民宿之房間負擔70% ,其餘未經營民宿房間負擔30%,此區分方式即為儘量減 輕未參與經營民宿房間所有權人之負擔。且高院亦於判決 書中肯認原告為維持系爭大廈運作所生之必要費用,僅因 不應向管理委員會追討,而應向應繳未繳之區分所有權人 追討,判決原告敗訴並非因這些必要費用沒有發生,也並 非原告未支出此些費用,而係訴訟對象錯誤。原告在91年 至101年間此10年中為維護系爭大廈之正常運作所投入時 間、精神、資金而讓系爭大廈不致成為廢墟且維持系爭大 廈之居住品質與穩定其房價均為事實,而該等不願繳納管 理費之住戶實質上已經享受了居住品質之利益卻又不願繳
納系爭大廈運作所產生之費用,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另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對系爭大廈即共有部分 ,為有利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並由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享受將近十年,原告基於其無因管理之行為所 生之無因管理債權,被告等並無理由否認先前系爭大廈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享受之利益,而拒絕承擔無因管理債 務。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53條默示契約、第179條及第176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二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百城公司,原告僅係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負責人,從而原 告主張其立於管理負責人之相同地位處理系爭大廈之事務 ,即無理由。又系系爭大廈係於101年9月間方成立管理委 員會,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 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亦無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前開規定向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是以 原告即非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非經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為管理負責人,原告主張其立於管理負責人之相同 地處理系爭大廈之事務,應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原告有在92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 事,況原告既非起造人,如何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即明。且原告在系爭大廈內 申請皇家溫泉假期度假中心作為經營民宿之業務,其為該 溫泉假期度假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因其經營上開民宿,其 就系爭大廈之一切管理、修繕、維護等事務支出一切費用 ,均係為其在系爭大廈經營溫泉假期度假中心之民宿業務 所為之費用,其乃係為自己之民宿而處理執行一切管理、 修繕、維護之事務,與被告等人根本無關。何況原告既為 經營民宿,住居旅客眾多日夜並無休止的使用系爭大廈之 一切水電及公共設施,其已將系爭大廈充作其經營民宿之 整體場域即明。而被告等人多數均住居於外縣市取得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後,根本極少甚至由於原告經營民宿旅客 、大型遊覽車搭載旅客及住宿旅客進出頻繁、喧囂破壞整 體大廈寧靜氛圍,被告等人根本不再到此大廈住居使用, 反而是被告等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從未公布其任何修繕 、維護系爭大廈有何必維護或修繕或管理,且縱使有必要 亦係為其經營民宿業務而支出,又縱使有支出亦從未公布 或公告或通知過,被告等人又如何能知悉,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當然知悉須支出管理費用以管理維持正常運作應非有 據。至於被告等人既為沈默,又如何得以表徵表示意思而 得以認為與原告成立契約或委任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另被告亦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稱「其不繳管理費坐享 其成亦有不當得利」,被告等人何來坐享其成?被告等人 反而因原告在系爭大廈內經營民宿業,往返民宿之遊客、 住宿人潮影響大廈之安寧祥和,亦造成公共設施均供經營 者提供住宿客人使用之場所,被告等人何來不當得利,原 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在系爭大廈內申請皇家溫泉假期度假中心作為其 經營民宿之業務之必要支出,與被告等人並無關係。原告 如未以系爭大廈供作其經營民宿之場域,縱有頂樓漏水與 其他住戶何關?該漏水是人為可歸責他人事由或自然形成 乙節,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如屬可歸責他人,該他人應負損 害賠償,或該他人應負維修責任,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 又抽水肥,被告等人常年均未住居於該處又有何水肥可抽 ?該等水肥顯然係原告經營民宿旅客住宿常年積累所造成 ,與被告等人無關;另消防設備亦因其經營民宿必要之支 出,亦與被告無關;至於公共用電基本費232,035元均係 原告經營民宿為招徠各人或美化民宿環境,此為民宿經營 者之附隨義務,均係原告為其民宿之經營而為之支出,與 被告等人亦無關係;電梯保養費用273,588元,該等電梯 亦均係為供民宿旅客使用而支出,與被告等人無關;又管 理人員薪資、清潔人員薪資,此等人員均係原告僱為經營 民宿所必要之支出,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又何須與之共 同分擔該項支出,原告之請求均非有據。
(四)退步言,管理費既為一年以下定期性給付債權,原告亦自 認其收受管理費至101年3月份止,則其最後一期101年3月 收受管理費之5年消滅時效之最後期限為106年3月31日, 但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29日方起訴請求,是以原告於 各期費用於5年內均未向被告等八人為請求,被告等八人 自得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
(五)末者,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大廈為管理,惟原告在其所謂 管理之時,從未公布任何有關修繕、維護系爭大廈有其必 要性之訊息。且縱有必要,亦係為其經營民宿業務而支出 ,係為其自身利益而為修繕、維護、管理。被告等人因原 告經營民宿而將原本寧靜之大廈變為營利事業單位、閒雜 人等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其經營民宿之利益歸屬原告,其
經營民宿所形成之前揭不利益歸於被告等人,致被告等人 深受其害。況原告於101年3月結束民宿業務,所有公共設 施均已損壞殆盡,頂樓其經營民宿時之卡拉OK餐廳亦均損 壞,建商所興建之SPA池鍋爐、三溫暖烤箱及電梯等公共 設施,因民宿旅客進出超負荷使用,最後均為損壞不能使 用,被告等人因原告之經營民宿致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人 又如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原告之主張均非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兩造間成立默示之管 理委託契約,被告分別積欠自91年起至101年止之管理費, 金額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要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 管理委託契約﹖(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是否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無理由?(四)承上若是,原告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管理委託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 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 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 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 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既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開 會,始得謂形式上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倘非如此解釋,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分次召開,則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與同意比例將如何計算,此顯不符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全體」文義及第31條規定出席比例與同意比例之意
旨;且分次召開時,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與一次召 開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之人員組合有異,則兩者於出 席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形成之集體意思即未必相同,此亦 係該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而形成集體總意志之規範意旨,是自不得以分次召開, 而規避條例第25條第1項「全體」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若欠缺一方當事人, 即無由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
2.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默示之委託管理契約乙節, 固據提出皇家溫泉假期大廈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4至138頁),然觀以前開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戶姓名均 無被告等人,已難認該管理費收據與被告有何相關。況證 人即原告配偶林珈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樓有61 戶,伊等是經營其中24戶作為民宿,一開始民宿數量為14 戶,後來才增加為24戶,因為所有的費用完全都是由伊等 支出,包括伊等請的員工、打掃大樓、收取信件、晚上八 時負責整棟大樓的垃圾清理,大樓的清理水塔及化糞池、 公共電費、電梯保養、滅火器更換,第四台費用等,該維 修的部分都是由伊等支付。當初有與剩下的住戶協調,協 調每個月由他們各支付500元,有很多住戶都同意,但有 些住戶從頭到尾都不願意,因為不同意的住戶認為伊等是 在經營民宿,但是伊等並不是整棟都經營民宿,最多只有 經營其中20幾戶做為民宿,有些住戶支付每個月500元是 應該的,但是有些就是不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 頁反面至第46頁),堪認原告充其量僅係與系爭大廈除被 告以外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由渠等交付每月500元 予原告,由原告代為管理事務,且尚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均明確拒絕與原告成立上開合意。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所謂曾與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既不具「全體 」所有權人共同開會之形式成立要件,其即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基此,原告雖以系爭大 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500元,因業經大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以長期繳納之方式默示同意,而有拘束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為由,主張被告亦有依上開默示同 意方式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惟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 上開默示同意繳納管理費一事,亦自始至終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加以決議或追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就原告每月向渠等收取500元之 管理費一事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均未提出相關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是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本院自無從 遽予採信。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無理 由?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所謂真正無 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而言,亦即以主觀上具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 ;倘若明知為他人事務而以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管理之,是 為不法之管理,一般稱為準無因管理或不真正無因管理, 原非無因管理之性質,乃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2.原告固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該費用均為公 共事務項目,應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云云 。依原告提出其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單據(儲存於光碟並置 於證物袋內)所示,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設備之整 修費用、公用電費或人員薪資,然原告自承其於91年起至 101年3月間利用系爭大廈之24戶房屋經營民宿,是原告支 付之前開費用,是否係因其經營民宿所需,要非無疑,尚 不足僅憑此即得證明確實係整修系爭大廈所專用,且為管 理系爭大樓所必要。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拿 我的積蓄來處理建設公司留下來的爛攤子,我只是不希望 自己居住的環境像廢墟一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頁) ,則原告支付前開費用時,主觀上應係認其所有房屋或所 經營之民宿有使用系爭大廈設備之必要而給付,要難認原 告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更難謂其係依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管理。況原告向 被告分別請求以每月500元計算之費用,亦非係以被告實 際所受之利益為計算基礎,而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被告 每月支付500元予原告,由原告管理系爭大廈之默示契約 關係所計得,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每月受有500元之利 益,自非有據。
3.又本院於審理時問及「原告進行修繕或支付其他費用前是 否經過被告同意」乙節時,原告則陳稱:因為當初沒有管 委會,所以認為要修繕就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6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
其所支出之費用或薪資係修繕或管理系爭大廈所必要,是 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係原告恣意所為,亦非無疑。況若 並非管理或修繕之必要費用,原告前開墊付費用之行為, 顯係強令被告接受非經濟計畫範圍內之強迫得利,原告於 此情形下給付費用或薪資予他人,實難認屬利於本人之適 法無因管理,亦非不當得利規範意義下所指使他人受有利 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之 權利發生要件未合。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為其所有之房屋或所經營之民宿有使用系爭大 廈設備之必要而支付修繕費用或人員薪資等情,既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原告之給付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之給付行為,難認對 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參諸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 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之意 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 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3.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所請求系爭 大廈之公共電費,理應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之或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因系爭大廈 至101年間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收取公共基金,是
該公用電費即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原告主張系爭大廈自92年起至101年3月止之公 用電費一事,業據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收 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四)承上若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廈 自92年起至101年3月止之公用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一事,業 如前述,然原告對於各被告所受之利益即渠等於前開期間 實際應繳納之電費金額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電 費之性質核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應適用民法第1 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乃 自92年起至101年3月止,縱原告曾為被告墊付前開期間之 公用電費,然則原告遲至107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 被告請求清償公用電費,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則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之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 給付等情,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76條及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
│編│ 被告 │ 訴之聲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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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佳明 │被告林佳明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26,0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
│2 │吳惠媺 │被告吳惠媺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47,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
│3 │楊岑方 │被告楊岑方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15,0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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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洪足美 │被告吳洪足美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21,5│
│ │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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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粉、陳彥│被告蔡粉、陳彥勳、陳怡伶、陳彥翰、陳彥│
│ │勳、陳怡伶│暢應連帶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6,000元及 │
│ │、陳彥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陳彥暢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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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麗梅 │被告吳麗梅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15,0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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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施碧蓮 │被告施碧蓮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2,0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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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梁日馨 │被告梁日馨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3,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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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桂香 │被告鄭桂香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41,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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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秀媛 │被告陳秀媛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3,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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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素嫻 │被告劉素嫻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3,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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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廖德生 │被告廖德生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38,0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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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彭懷恩 │被告彭懷恩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9,500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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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詠亭 │被告黃詠亭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3,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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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杜淑娥 │被告杜淑娥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3,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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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謝佩芬 │被告謝佩芬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106,50│
│ │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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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麗玉 │被告黃麗玉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3,0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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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賴敏芳 │被告賴敏芳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28,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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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官芙爭 │被告官芙爭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25,0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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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曾正行 │被告曾正行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41,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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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楚禎 │被告陳楚禎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3,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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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翁惠芬 │被告翁惠芬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3,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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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張鶴橋 │被告張鶴橋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3,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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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周品嫻 │被告周品嫻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53,50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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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吳淑芬 │被告吳淑芬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共7,500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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