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08年度,668號
SLEV,108,士調,66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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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碧姬、李可忠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碧姬為其債務人,而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094 建號 建物原為相對人李碧姬之被繼承人李魁中所有,李碧姬並未 拋棄繼承,竟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登 記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李可忠,致聲請人無法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並請求相對人李可忠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有無效或應撤銷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惟民法 第242 條、第113 條確認法律行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其法 律關係性質屬確認訴訟,又民法第244 條乃撤銷訴權,必須 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均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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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