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43號
TCDV,89,婚,343,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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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簡芳潔 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中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芳洲林榮欣林怡芬三人,原告 原以為得以託付一生之幸福,攜手共度往後人生,詎被告染有喝酒惡習,不 負家庭責任,且有暴力傾向常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 均一一隱忍下來,惟被告不思改過,仍惡行不斷,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婚後外遇不斷,分別在外結交女友詹秀雲柯宜君,至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被告又與外遇女子鄭惠美有通姦行為,經原告查獲並提出告訴 ,並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⑵被告婚後常疑心原告有外遇,藉故毆打原告,其中原告前往驗傷之記錄有 :
   ①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殼皮下瘀血一點五 ╳一公分、下唇粘膜瘀血一點五╳零點八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四╳五公 分、左前臂皮下瘀血三╳一點五公分及一點五╳一公分、左手皮下瘀血一 點二╳零點八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十╳六公分等傷害。 ②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左外踝瘀傷及左上臂瘀傷。 ③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瘀傷十╳十公分、左 耳下瘀傷三╳一點五公分、胸部瘀傷一╳一公分、左手瘀傷腫大二╳十公



分傷害。
   ④七十八年七月間友人賴招在翠亨邸餐廳晏請兩造等親友吃飯,席間被告    因一言不合,即以酒當眾潑灑原告,毫不顧及原告尊嚴。 ⑤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將原告左顳部戮傷。
(二)原告對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心生恐懼不已,無法與被告共處一室生活,尤其 於原告會同警方捉姦後,被告變本加厲為暴力攻擊行為,原告為求生命苟延 殘喘,在兒子林芳洲林榮欣之協助下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搬至同棟三樓, 並裝設鐵門,詎仍無法避免被告之暴力行為,又分別於下述時間遭被告之暴 力攻擊:
⑴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前臂瘀青五╳六公分、右膝 瘀青四╳五公分、右大腿瘀青二╳四公分。
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瘀傷四╳三公分、右上 肢瘀傷五╳四公分、左上肢瘀傷一╳一公分、擦傷二╳零點二公分、右下 肢紅腫六╳五公分等傷害。
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因被告將音響開得震天響,對面鄰 居杜先生及陳太太前來抗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強忍恐懼前去 勸阻被告,卻遭被告用力推原告去撞牆壁,致原告左手受傷;上午八時許 ,被告因心有未甘,並張貼誹謗之文書於原告三樓住處之鐵門上。 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趁原告未注意闖進原告之三樓住處,並表示 因雙方未離婚,晚上即使以強暴方式亦要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且用力推原 告,原告因心生恐懼,以電話呼叫長子林芳洲前來,並表示要報警,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並表示「報警沒有用,警察不管家務事和夫妻房間的事」 ,並動手毆打原告,待長子林芳洲前來阻止其暴力行為並請其下樓,被告 即辱罵長子林芳洲;並至林芳洲之住所罵林芳洲之妻子,林芳洲即趕回家 ,詎不到十五分鐘被告又闖進原告之住處要毆打原告,原告再度以電話向 林芳洲求救,經林芳洲快速趕到,原告始未遭毆打。 ⑸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五日凌晨六時許,又開始打電話給原告且持續一整天,原告因害怕 不敢接電話,更不敢開燈及發出聲音,惟恐被告知道原告在家,上樓來大 吵大鬧,直至第二天清晨五時次子林榮欣送貨回來後,終有人可以保護原 告,原告始鬆了一口氣。
⑹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又將誹謗之文書張貼於原告三樓 住處之鐵門及門口地上,製造原告心中之恐懼。 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將住所樓上四樓之儲藏室之物 品不斷地從樓上丟下,發出極大之聲響且阻塞了整個樓梯通道,並故意灑 棉絮於原告住處門口、樓梯上。致原告緊張、恐懼,並撥一一○電話報警 ,惟原告等了四十五分鐘仍未見警察到來,原告又打了第二通電話,至下 午一時警察前來時被告已離開。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原告趁被告不在, 前往二樓拿新皮箱,適遇到被告回家拿禮盒,被告即用力毆打原告的肚子 ,表示要打得讓原告驗不出傷,且表示要將原告推下樓梯,原告大聲呼救



,次子林榮欣聞聲始前來解救。
⑻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與女兒林怡芬欲一同外出買甘蔗,於住處外 遇被告,被告看到原告後即沿街辱罵,謂原告要去找客兄,要去給客兄睡 ,被告復又騎摩托車邊罵邊要撞原告,幸好原告之女阻止,惟原告仍遭被 告沿街追打。
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與長子林芳洲外出返家遇見被告,被告又要 動手毆打原告且亂摔東西,雖遭林芳洲制止,原告仍受到左上臂瘀血一公 分╳一公分之傷害,林芳洲亦受到右拇指、右內踝擦挫傷二處○.五╳○ 點五公分之傷害。
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故意將原告悉心所保存之鞋子全部丟棄,以此 製造恐怖之情境,讓原告害怕不已。嗣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原告 出門時,赫然看到大門口有兩包東西,仔細看,才知道係被告將原告上開 鞋子丟進屋內,原告看見那堆鞋子裝在一起,全部已遭壓壞、發霉不能穿 ,實令人傷心。
(三)原告只要一出三樓鐵門,即隨時可能遭受被告暴力攻擊,即便原告將鐵門緊 閉,被告仍想盡辦法破壞鐵門,先後已注入快乾三次,換三次鐵門鎖,原告 須時時有子女陪伴身旁始可倖免於被告毆打、辱罵、恐嚇,長年生活於恐懼 中,原告實已不知安全為何,混身傷痕累累,精神上痛苦、畏懼不安,被告 所為,已構成原告肉體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實無法再繼續此暗 無天日之生活,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鈞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並經鈞 院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核發緊急暫時 保護令,致此原告始得暫時喘息,未料保護令執行之翌日,被告又違反保護 令,偷偷返回家中,將家中之門鎖注射快乾予以毀損,且因原告報警後,阻 止其離去,又將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青血腫五╳六公分、左臂部 瘀青血腫五╳六公分、右大腿瘀青血腫三╳二公分之傷害。 (四)按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工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之結合應以互信、互諒、互 愛為基礎,互相尊重以增進感情之和諧。惟被告於婚後,外遇不斷,其因自 身對婚姻不忠誠,反懷疑原告亦有外遇,藉此事端毆打原告,此後更只要見 到原告即拳打腳踢,暴力以對,造成原告肉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恐懼 ,婚姻與家庭,不但無法成為原告之避風港,反成為原告悲慘、痛苦人生之 根源,婚姻至此,實無繼續之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五)又原告自結婚至今近三十年,長年以來生活在被告對婚姻之不忠誠、對原告 不斷暴力陰影下,連最基本之免於恐懼自由保障也沒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非筆墨能形容;而原告對於離婚原因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為原告數十年來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保證書、悔過書三份、判決書二份、診斷證明書九     份、緊急暫時保護令一份、照片九幀、自述書一份、簡報一紙、不動產



權狀及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份、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林芳洲林榮欣林怡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本感情極為恩愛,二人婚後攜手並肩努力經營林家公司,惟不幸自從 原告之妹即林秋鳳進入公司並任職臺北地區之業務負責人後,不當介入兩造 家務事,並侵占公司之鉅額款項致使公司經營困難,造成兩造兩家失和,夫 妻感情失睦形同陌路,從此夫妻二人分房而居,被告受此打擊致心情鬱悶、 失眠並借酒消愁,是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本即有酗酒習慣之不良犯行。且 原告亦長久在此壓力下造成精神官能症。原告亦常於三更半夜不讓被告睡覺 要求被告書寫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並要求被告將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試問 被告若非有情於原告,豈會將所有財產過戶於原告名下,並將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五四一巷一弄十一號及同市○○路○段四九九巷八十四號房屋出 售,所得價款供原告買賣股票,造成至今身無分文之窘境。 (二)原告不念夫妻情份,曾教唆其子林榮欣歐打被告,此由兩造及其子林榮欣所 立之和解書中,被告表示願意和解,並撤回對涉嫌傷害被告之甲○○、林榮 欣二人之一切民、刑事賠償追訴權利等情可知,若原告未曾毆打被告,則兩 造之子怎會願意在該和解書上簽名。
(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0號及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六 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及其大哥林朝陽、二哥林朝豐等人確曾共同歐打被告 之父林文得,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徵原告顯亦有暴力頃向。 (四)被告之父林文得寫信予原告之兄長林朝陽林朝豐,將平日翁媳間相處時, 原告對待林文得之惡行惡狀均書於該信件,且該信件亦載有原告目無尊長且 破壞公司信譽之言行,足見原告平日言行極為跋扈,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 (五)原告之住處早已加裝鐵門,被告亦無鑰匙,如何能侵入毆打原告?且由相片 所示,被告身上之傷勢均係遭原告夥同其子林芳洲林榮欣共同歐打所致, 原告豈係長期遭受被告虐待之人?又查原告住處二樓房間曾被其子林芳洲林榮欣破壞數次,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被告自行購買喇叭鎖換新,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已無法自行修復回復原狀,故重新鑽洞安裝,被告之子林榮欣並 曾破壞被告房間保險櫃之密碼鎖,是原告所述被告破壞門窗實屬無稽,再者 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供稱:因我躲在樓上不敢下來,乙○ ○無施暴等語,被告既未對其施暴,原告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家 中所種植之盆栽花盆十分寬碩,被告一人如何能取走三盆?且如原告所述被 告被年輕力壯之子林榮欣壓制於客廳沙發上,動彈不得,被告如何取走花盆 ?
(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林榮欣前曾對被告稱市面上現在多了山水蜂蜜點點 點低價傾銷,您如果能跟媽睡一家和樂融融,事業無憂等語,被告隨即到三



樓恰遇原告在清整地板門未關,仍直接進入三樓浴室洗澡,林芳洲不久即到 三樓,被告即匆匆洗完澡開門出來,跟隨林芳洲背後到其住處對林芳洲之妻 稱:「林榮欣都會說:『爸跟媽能共枕而眠,則一家和樂,孩子們不會過得 這麼苦』」,後即步行至自強街三三巷十二號一樓,原告當時正在打電話給 她臺北的大哥,被告再到三樓,原告上三樓見被告人在三樓,再打電話給林 芳洲,林芳洲快速趕來,被告即下樓,林芳洲向被告說:「你們兩人已二十 多年沒同房了,這怎可能」等語,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以暴力行為與原告發生 性關係,且設若被告有暴力行為,依原告習性為何不驗傷? (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被告曾以大哥大聯絡原告,善意溝通市面上山水蜂 蜜的傾銷,林家蜂蜜應採取策略,並曾寫便條紙給林榮欣「行銷無策略,等 於瞎子打爛仗」,然原告卻稱:當日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至次日清晨五時 許林榮欣送貨回來,終有人可以保護原告云云,試問兩造經營之蜂蜜事業何 須林榮欣送貨到清晨才回來,三更半夜誰會收貨?且大哥大可輸入語音信箱 、禁鈴、關機,原告又自稱沒接電話,那來害怕? (八)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恰逢星期日,被告整理住處四樓樓梯間隔層加蓋儲藏 室(上面為水塔曾漏水),而儲藏室內之舊枕頭因內裝棉絮,被告整理時先 將之丟到樓梯間,因而棉絮四處散落,被告將雜物整理後堆置在二樓,隔日 與全體員工合力放置於垃圾車,而原告從未幫忙處理,卻反而誣指被告不斷 由四樓儲藏室將物品丟下,並阻塞樓梯通道云云,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臨時保護令時原告聲稱二十雙鞋子遭丟棄云云,然一般情形鞋子掉了,通常 會不記得幾雙,原告怎會清楚記憶有幾雙鞋曾遭丟棄?甚且原告先稱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故意將原告悉心保存鞋子全部丟棄,旋又改稱八十九年 三月十八日上午發現被告將上開鞋子丟進屋內云云,事隔三月原告供詞反反 覆覆,鈞院豈能當真?
(九)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訊筆錄供稱:伊因 怕狗被告故意養狗嚇伊點點點被告三更半夜在家裡故意把音響開得很大聲讓 原告無法睡覺云云,然查被告家中飼養小狗已有多年,被告之女林怡芬亦曾 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將家中飼養之犬隻送往安生動物醫院 診治,且被告從未於住處三更半夜將家中音響打開致影響鄰居生活等情。 (十)原告唆使其子林芳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多處挫 傷,因傷口出血而前往光仁骨科診所急診,並施打消炎針及破傷風針,並有 繼續治療之必要,且當日被告在家中見到二位客人欲找原告,被告隨即騎乘 機車外出找尋原告,被告在如照片所示之處見兩造之女林怡芬在補機車輪胎 ,原告立於旁邊,被告即大稱叫呼原告曰:家中有人找你等語,然被告絕未 向原告稱要去找客兄,要去給客兄睡覺等語。
(十一)原告確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多次傷害被告,致被告身上多次受有擦 傷及挫傷,且該數紙診斷證明書僅為原告傷害被告之一小部分證據。甚且 原告唆使二子林榮欣林芳洲推被告之身軀撞擊前門,導致前門之玻璃損 壞破裂,並致被告受有右肘關節挫傷,腰椎挫傷,被告乙○○並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至骨科診所就醫。並非如原告所稱:該門之玻璃係由被告



所破壞。
(十二)原告住於住處三樓但仍經常與被告見面,如原告常以拖把清潔三樓到一樓 樓梯走道,在一樓廚房原告熱菜,同時在自強街三五巷九號一樓趕貨包裝 蜂蜜,長孫林緻昂讀安親班下課,三樓、二樓間嬉戲,是原告主張受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與事實不符。
(十三)本件實際起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林家公司之股東簽訂同意書由被告恢 復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被告擁有業務、財務、企劃、開發等全權 監督否決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彰化商業銀行查詢發現原告 以林家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之鉅額後深表不滿 ,因此原告及其他股東因而共同對抗被告,並阻擾被告繼續經營該公司。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份、同意書一份、切結書二份、訂購單一份、建物所有權      狀三份、照片九幀、股票交割憑單二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三份、診      斷證明書九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份、證明書二份、和      解書一份、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六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八十年      度易字第一六九0號刑事判決一份、林文得所寫書函一份、彰化商業銀      行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份、收據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 ○號案件卷宗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芳洲林榮欣林怡芬三人, 然被告於婚後有暴力傾向,經常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欄所述被告於婚後外遇,並與人通姦及遭被告毆打,辱罵、毀 謗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立據之保證書一份、悔過書三份、判決書二份、診 斷證明書九份、緊急暫時保護令一份、照片九幀為證,並經證人林芳洲即兩造之 長子到庭證稱:「自七十年以來,兩造相處不好,常常吵架,被告會打原告,原 告不會打被告,原告搬到三樓去住,是因為被告會打她。兩造居住之建物是三層 樓,頂樓有加蓋,一樓是客廳,二樓是主臥室,由被告居住,三樓是原告與林榮 欣居住,因為兩造口角,被告常衝上去三樓要打原告,久而久之,我與林榮欣說 ,裝個鐵門,以維安全,因為我們有時會不在家,無法保護原告安全。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想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但是我回去勸阻,結果被告就辱罵我 與原告,後來又到我家辱罵我太太。結果,被告又回去三樓,原告打電話給我, 我再回去勸阻一次,把被告從三樓拉下來,那天,被告有說是不是原告討客兄, 所以不與他同床,兩次都是我拉被告下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了公司印章 ,發生爭執,我回去看到兩造互毆,我將兩造分開,彼此間有拉扯。原告看到被 告會發抖,被告在外面有通姦行為,所以對原告不好,沒有理由的打罵原告。」 等語明確;證人林榮欣即兩造之次子亦證述:「原告在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 常被被告毆打,曾躲到地下室或二樓儲藏室,後來我看不是辦法,我叫原告到三 樓跟小孩一起住,但是原告心理壓力實在很大,有時被告會拿電風扇或其他重物 ,摔原告的門,原告會被嚇醒,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有用電話騷擾原告,被 告很喜歡打電話看原告在不在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我在三樓,我聽見樓梯



間有很大聲響,原來被告將東西隨意扔在樓梯間,連有用東西如電鍋都丟下來, 連門都打不開,原告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稍微清理一下,當天很晚時 ,原告與我及我女朋友,有一起清理樓梯間,當天我沒有目睹被告傷害原告。在 三樓上鐵門之前,被告常將牙籤或快乾膠粘在鎖上,被告有承認一兩次,裝上鐵 門後,也有過一兩次。原告不可能唆使我及哥哥打被告」等語屬實;另證人林怡 芬即兩造所生之女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在機車店看不到原告,回 頭去找看見被告罵原告一些很難聽的話,如討客兄、要去哪邊讓人睡,我就與被 告說,原告是要帶我去買甘蔗。兩造相處情形,是被告常打原告。從小我就看見 被告打原告」等語。核與原告指述之情節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 之慣行及通姦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是原告之妹林秋鳳進入公司並任職臺北地區之業務負責人後不當介入 兩造之家務事,並侵占公司之鉅額款項,致使公司經營困難,造成被告與原告兩 家失和,夫妻感情失睦形同陌路,從此夫妻二人分房而居,被告受此打擊致心情 鬱悶、失眠並借酒消愁,並非被告原本即有酗酒習慣之不良犯行云云。然姑不論 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即使被告確係因原告之妹介入其家務並侵佔公司之鉅額款項 ,致兩造夫妻之感情不睦且使公司之營運困難,因而心情鬱悶藉酒消愁,被告亦 不得因此而藉故動輒以如原告討客兄等不堪之言詞辱罵原告,更不得動輒拳腳相 向,使原告遍體鱗傷。再者,被告辯稱本件實係因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林家公司 之股東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恢復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被告擁有業務 、財務、企劃、開發等全權監督否決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彰化商 業銀行查詢發現原告以林家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之鉅 款後深表不滿,因此原告及其他股東因而共同對抗被告,並阻擾被告繼續經營該 公司云云。然查,原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言之多次傷害及外遇、通姦之事實, 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書立之保證書、悔過書等證據資料觀之,被 告從七十三年起即不斷有外遇及傷害原告之犯行,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亦分別到 庭證述被告自七十年間起,即有外遇及毆打原告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言係於八 十六年後始發生。故被告抗辯本件實係因林家公司之股東同意由被告經營該公司 ,被告發現原告以林家公司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鉅額款項後深表不滿,原 告及其他股東才共同對抗被告之事實,亦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多次唆使其 二子共同傷害伊,致伊受有多次之傷害云云。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均到庭供述 係被告毆打被告,原告並未毆打被告,且亦不可能唆使其兄第二人傷害被告。另 證人林怡芬即兩造之女亦到庭證述是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未曾毆打被告等語屬實 ,審之證人均係兩造之子女,若被告未有如原告所指之多次傷害原告之犯行及辱 罵原告與通姦之事實,則其子女豈有均出庭做不利於其父親之偽證之理。是被告 所辨,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



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 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 。又「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 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 ○六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其身體多處外傷、挫傷、紅腫 ,被毆打而有診斷證明書之次數有九次,足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 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被告於婚後,外遇不 斷,且因其自身對婚姻不忠誠,反懷疑原告亦有外遇,藉此事端毆打原告,拳打 腳踢,暴力以對,造成原告肉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恐懼,兩造之婚姻至此 ,實無繼續之實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婚姻既係因被告在客觀上予以原告身體上及 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經判決離婚,則原告精神上受有傷痛 ,應屬常情,且原告又無過失,爰審酌原告於婚後長期受被告之毆打、辱罵,甚 至須於自己所居住之房間加裝鐵門以避免遭受傷害,而證人林榮欣即兩造之次子 更證稱原告見到被告會發抖等情,顯見原告因長期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婚 所造成之精神痛苦,顯屬重大而非一般常人所能體會。另原告雖僅只有小學畢業 之學歷,然多年來為林家公司付出眾多心血,使該公司目前能在市場上占有一席 之地,被告亦多次以同意書向原告表明,若其有外遇之行為願無條件將其所有之 財產讓與原告以供安慰原告,再參以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五 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當事人,惟事實肇因為被告所起 ,本院斟酌情形,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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