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中洋
劉中瑜
劉上瑜
劉芃均
相 對 人 陳文洲
陳文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及訴外人陳文鎮、 陳文亮、陳應哖、陳裕松、陳裕文、陳裕後、陳裕福、陳裕 俊、陳榮寬、王雅妮、江振忠、陳家媚、陳元龍、錢彥彤、 劉興煒、羅英文、劉興鎮、江良平、陳輝榮、陳國安、喬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分別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 建號50132,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及訴外人陳 秋梅、陳輝榮、劉興煒、陳國安、羅英文、劉興鎮、喬智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分別共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持分 為42/60,已逾2/3,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 系爭建物,依規定應對相對人二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 之通知,聲請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定催告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 ,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二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8年7月23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 00號覆函表示經派員訪查無人應門,訪據鄰居表示,該址目 前無人居住,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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