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瑜
被 告 陳火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新臺幣20萬4771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 由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在卷可稽;查本件申請信用卡所在地為原告中正分行 ,該分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地 下1 樓,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為 憑,該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