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882號
SLEV,108,士簡,88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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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陳俞樺


被   告 林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入住原告服務之飯店 ,其以投資為名,邀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 ,並承諾隔週返還10萬元,然被告未履行,後被告自107 年 10月25日起未繳納房費,至同年11月26日始退房,積欠房費 共7 萬5,950 元,原告已代為清償,惟被告始終未償還,被 告交付之支票亦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950 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9,95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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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