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850號
SLEV,108,士簡,85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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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黃以撒
被   告 黃俊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惟屆期並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㈡按「債權人自其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而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 者,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之一部,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借據上記載「借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然依據該借據 記載,原告於借款得同時,已經先將第1年利息扣除,故被 告實際取得得金額為28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無請 求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兩造有約定利率為5%,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4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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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