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786號
SLEV,108,士簡,78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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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廖士霆 
被   告 郭昌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08年司票字第385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於 3年前向友人即訴外人陳映如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 為開設經紀公司之用,俟伊已陸續返還10多萬元予陳映如之 配偶,俟因前開借款其中40萬元伊並未使用,因此寄放於另 名友人即訴外人邱佳偉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未料,嗣後該款項竟遭邱佳偉花用殆盡。伊根本不認識被告 ,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認本件有消費借貸關係,其 金額亦僅為40萬元,並非票面金額所載之50萬元。本件被告 僅係陳映如之下屬,並未自陳映如處合法受讓系爭票據權利 ,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向伊告請求給付票款。爰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向陳映如借款50萬元開公司,伊是在陳映 如開設的公司上班,但沒有公司名稱,伊只是負責幫陳映如 的忙。伊與陳映如約定每月薪資4 萬元,但伊自105 年2 月 起至106 年8 月止,工作1 年6 個月都沒有拿到薪水。原告



確實沒有欠伊金錢,和解書也不是原告簽給伊,是陳映如與 原告簽和解書的,簽署和解書的時候伊並不在場,是事後陳 映如將該和解書轉交給伊,因為陳映如大部分時間都不在臺 灣,就說要將系爭本票就當作伊的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 抗辯稱:伊取得系爭本票是因陳映如經營的公司積欠伊薪資 ,共積欠1 年6 個月,每個月4 萬元,故伊係票據權利人云 云。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經查:
(一)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 據權利而取得票據之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 票據權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如係非因 受讓票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 據權利人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 等),則僅為單純之票據占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 利,自不得謂因占有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無從以票 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稱其有在陳映如經營之公司上班,月薪 4 萬元,陳映如積欠其1 年6 個月之薪資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陳映如公司之名稱,亦無報 稅之相關資料,且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故其 所稱陳映如經營之公司積欠其薪資並拿系爭本票用來清償 薪資一事,已難採信。又被告另自承是陳映如與原告簽和 解書,簽和解書當時伊不在場,是事後陳映如拿和解書給 伊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票款,而該份和解書上係記載債權 人為被告,又被告承認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伊債務,綜上 可知,原告主張陳映如要求其在記載有債權人為被告之和 解書上簽名蓋印,堪信為真實。而陳映如要求原告簽上開 和解書之目的應係為了將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交予被告,委 由被告代為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基此,被告應僅係系爭 支票之占有人,被告雖占有系爭本票,然既未自票據權利 人處受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而不得以其自己之 名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並 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自非系爭本票之真正執票人,



依前揭條文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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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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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1.29 │500,000元 │廖士霆│未記載│228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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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