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727號
SLEV,108,士簡,72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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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張永軍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6 月29日北 院錦95執木字第2795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9萬4,305 元,及自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其中利息請求權,於自94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之薪資已不 足維持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是系爭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10月8 日有談本件執行情形,當時 原告有承認本件債務,目前對被告的執行尚無所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其債權金額為49萬4,305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72908號卷宗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上開債權金額自94 年9月15日起至 102 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已逾5 年時效,且因強制 執行致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 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 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債權憑證及其執行紀錄表之 記載,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乃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促字第2808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原告時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於95年6 月29日發給被告,又被告復於100 年4 月 21日向同院聲請執行無結果,再於105 年9 月9 日向同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無結果,後於107 年11 月13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就此以觀,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向同院聲請執行無結果, 尚未逾自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起5 年時效,則時效自是日重行 起算,然被告遲至105 年9 月9 日始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 ,則被告聲請日前5 年即100 年9 月10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 於時效,則原告就上開利息在100 年9 月9 日(含)以前之 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至100 年9 月10日後之利息則因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聲請 強制執行而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無結果終結後重行起算, 又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利息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未逾5 年時效,故原告主張10 0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已逾5 年時效云 云,即無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強制執行致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云云,然此 無涉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範疇,尚難以此為由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原告係以欲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等事由而為救濟,則 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六)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107 年10月8 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本院細繹上開 詢問筆錄內容,原告固嘗謂:「我希望如果算至本月22日我 應該要還的本息共多少,我會回去籌錢看看。」等語,然此



僅為原告請求被告計算本息金額之表達,尚難認原告就上開 逾5 年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有承認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就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從而,原告起訴聲 請判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2908 號強制執行案件,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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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債權本金金額│ 利 息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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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305元 │自民國94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
│ │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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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