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408號
SLEV,108,士簡,408,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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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福圓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政
訴訟代理人 鄭風宗
被   告 山泉工程行即周聰德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裕翔,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紹期,復變更為林裕翔,迭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山泉工程行即周聰德(下稱山泉工程行)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尚義工程行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訂立太陽能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 3 萬元,原告完成工程後向尚義工程行請款,尚義工程行先 給付部分款項後,再交付由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山泉工程行簽 發、由被告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新心綠能公司)背書、票面金額365 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為清償,詎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 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復向尚義工 程行請求支付工程款,尚義工程行又交付由新心綠能公司簽 發、發票日107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之支票予 原告,經提示復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 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則以:被告新心綠能公司於107 年底因資 金調度困難,尚義工程行之聯絡人即訴外人蘇振義知悉後, 遂提議由被告山泉工程行簽發系爭支票,由新心綠能公司背 書,由蘇振義持系爭支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調借款項 ,所得款項由尚義工程行與新心綠能公司平分作為周轉之用 ;詎蘇振義取得系爭支票後卻逕自將之交付原告,原告顯知 悉新心綠能公司與尚義工程行內部協議,為獲取利益乃執意 收受系爭支票,且原告稱尚義工程行未交付貨款,卻未將之 一併列為被告,明顯互有款曲,自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 抗辯事由。原告係基於借款票貼方式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新心綠能公司亦得爰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抗辯事由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山泉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固不否 認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然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㈡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分敘如下: ㈠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87號、67 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山泉工 程行簽發後交付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再由被告新心綠能公司 背書轉讓尚義工程行尚義工程行復將之交付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新心綠能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該公 司背書交付尚義工程行之聯絡人蘇振義持以向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調借款項云云,然證人蘇振義、證人即尚義工程行 負責人蕭麗娟均結證稱:被告新心綠能公司積欠尚義工程行 工程款,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尚義工程行等語,其二人所 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週轉,自難憑採。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及尚義工程行交付 系爭支票既屬有權處分,原告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尚義工程 行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足採。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尚義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由尚義工程行委託原告辦理機電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8 3 萬元,付款方式為月結請款(票期3 個月),有工程合約 書及附件估價單在卷可憑;證人蕭麗娟證稱:上開合約書所 約定之工程款,已交付33萬元予原告,嗣因案場修改增加設 備而追加工程款約10萬元,因而結算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為 365 萬元等語,足認原告係以約365 萬元工程款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並無不合交易常情之處,應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新心綠能公司雖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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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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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365萬元 │山泉工程行│新心綠能公司│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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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原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圓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