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許明欽
被 告 郭瑛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7 年12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票據號碼 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陳科助(已死亡)於107 年7 月19日在台北市○○區 ○○街000 號7 樓之2 (陳美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及同年 8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麥當勞 2 樓)分別向伊借款1,000,000 元,共計借款2,000,000 元 ,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民國107 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陳科助(已死亡)於107 年10月23日在 台北市○○○路0 段000 號訴外人林豐隆總經理之辦公室( 當時在場尚有訴外人彭立中),陳科助稱伊因原告之同學挪 用公司2,000,000 元供原告使用,遭公司老闆發現要移送法 辦,伊基於同情心使然,願幫助該違法之人爭取2 個月時間 籌出款項歸還公司,遂簽發系爭支票借票予陳科助,伊與陳 科助當場並另簽立出借支票協議保管書,言明雙方僅係借票 關係,且系爭支票視同等值現金。陳科助當時並稱系爭支票 到期時,願給付伊票面金額5 %即100,000 元作為答謝金, 伊則願各給付見證人林豐隆、彭立中10,000元作為酬謝。嗣 伊於107 年12月14日陳科助公祭後,前往訴外人莊海彬住處 時,請莊海彬致電原告說明陳科助已死亡,請原告告知時間 地點拜會商談系爭支票相關事宜,惟為原告所拒。經伊主動 聯繫,原告亦避不見面。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消費借 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伊僅係將系爭支票借票予陳科助, 而陳科助與原告有財務上往來,嗣陳科助業已死亡,而原告 亦知悉上情,伊否認原告係有因給付,即原告係以惡意或無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 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 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陳科助,再由訴外人陳科助 交付原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 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 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 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 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 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 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 ,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 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 名後交付陳科助,再由陳科助交付原告,而被告抗辯伊僅 係借票予陳科助,已據被告提出經見證人林豐隆、彭立中 簽名於其上見證之出借支票協議保管書正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堪信被告此借票抗辯 ,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借款予陳科助始取得系爭支票,為被告 否認,則原告與陳科助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陳科助係於107 年7 月19日及同年8 月9 日分別向其借款1,000,000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 還款擔保云云,就107 年7 月19日該1,000,000 元借款部 分,原告提出之金錢流向為原告曾於107 年5 月16日、10 7 年5 月23日、107 年6 月5 日在自己之郵局帳戶提領15 0,000 元、137,000 元、150,000 元之3 次紀錄,其餘則 是以訴外人林宜靜帳戶支出之250,000 紀錄主張有向訴外 人林宜靜借款予陳科助,又另主張向訴外人莊海彬借款30 0,000 元予陳科助,又另主張自己之現金13,000元,始拼 湊出1,000,000 元,然原告既主張係107 年7 月19日始借 款予陳科助,其何需提早於兩個月前之同年5 月16日、23 日、6 月5 日分3 次自自己之帳戶提領上開金額,故其所 稱該等3 次自己帳戶之提領紀錄係借款予陳科助已悖於常 情,難認可採;又其所提上開3 次自己之帳戶提領紀錄、 訴外人林宜靜帳戶紀錄、向訴外人莊海彬借款、自己之現 金13,000元,亦均不足以證明該等金額確有交付予陳科助 ,再者,證人莊海彬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7 年7 月19日 當天有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 之陳美銀地 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代書事務所)現場,當天因陳科助 與訴外人魏慶乾有1 個土地買賣首期之訂金500 萬元,其 中400 萬元是伊借給陳科助,因為陳科助是從事仲介業, 陳科助說該筆土地將出售獲利,所以伊就借錢幫忙陳科助 ,故伊當天也在現場,簽約時也有拍照。當天在場的人有 伊與吳美蓉、原告、陳科助、魏慶乾及地政士陳美銀。原 告當天在還沒進入代書事務所之前在樓下有交付陳科助10 0 萬元,當時原告是拿出提領現金的紙袋,原告拿出1疊 是10萬元綁一起,一共有10疊云云。證人莊海彬所證稱原 告交付100 萬元予陳科助之情節顯未提及107 年7 月19日 當天其有借30萬元予原告,再讓原告交付陳科助,其所證 稱情節係原告自己從提領現金之袋子拿出10萬綁一起共10 疊現金給陳科助云云,證人莊海彬所證述107 年7 月19日
交付100 萬元給陳科助之情節顯與原告自述之上開情狀自 相矛盾,證人莊海彬之證述顯非事實,並不可採信。至於 證人陳美銀到庭證稱:107 年7 月19日原告、陳科助找我 簽的一個契約,我對細節都已記憶模糊,也不記得陳科助 有無交付500 萬元給魏慶乾等語,顯見證人陳美銀亦無從 證明原告確有交付100 萬元予陳科助一事。又查,原告主 張107 年8 月9 日第2 次交付100 萬元陳科助,僅提出訴 外人林宜靜帳戶支出100 萬元之紀錄,然該紀錄實不足證 明該100 萬元確係交付陳科助,故原告均未能舉證共交付 被告200 萬元之事實。本件應認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陳 科助之權利,而被告僅係借票予陳科助,均認定如上,則被 告以此對抗原告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636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及證人旅費836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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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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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2,000,000元 │郭瑛瑲│許展 │107.12.24 │107.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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