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695號
SLEV,108,士小,169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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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陳珊儀



訴訟代理人 黃建嘉

被   告 賴梅貞

訴訟代理人 賴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月8日向被告租賃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計1 年,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且原告 交付定金3 萬2,000 元予被告,惟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8 月 4 日終止,肇因於被告違反民法第430 條之修繕義務,原告 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定金,乃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押租金3萬2,000元已於前案(本院106 年度士小 字第1564號)中判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已於106 年8月4日終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定金乙情, 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茲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原告於106 年7 月8 日所交付予被告之3 萬2,000 元,乃契約書第5條 所約定之「押租保證金」,此押租保證金為承租人即原告給 付予出租人即被告,用以擔保承租人日後依約履行契約上所 載之義務,故其性質顯非定金,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定金。此外,原告未 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應給付違約定金,則原告上開主 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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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