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600號
SLEV,108,士小,1600,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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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被   告 張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被告士大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華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大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張華安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執行職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民生西 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5,210 元(其中工資1 萬0,410 元、零件4,800 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理 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 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5,210元(其中工 資1萬0,410元、零件4,8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8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0月1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8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0,410元,合計為1萬0,890元。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0,890元 ,及被告士大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月6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華安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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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0.369=1,7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1,771=3,029第2年折舊值 3,029×0.369=1,1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9-1,118=1,911第3年折舊值 1,911×0.369=70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1-705=1,206第4年折舊值 1,206×0.369=4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06-445=761第5年折舊值 761×0.369=2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1-281=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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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