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555號
SLEV,108,士小,1555,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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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陸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6時22分許,於國道1號12.9 公里中線車道處,因零件脫落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光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B 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53,600元(其中工資14,500元、烤漆5,00 0元、零件34,1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 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53,60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4,500元、烤漆部分為5,000元、 零件部分為34,1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貨車之折 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3年2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6年7月22日,已使用3年6月 ,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9,37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727元,是 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227元(14,500+5,00 0 +4,727=24,22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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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0.438=14,9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0-14,936=19,164第2年折舊值 19,164×0.438=8,3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64-8,394=10,770第3年折舊值 10,770×0.438=4,7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70-4,717=6,053第4年折舊值 6,053×0.438×(6/12)=1,326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53-1,326=4,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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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