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璦晨
兼法定代理人 吳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吳璦晨為被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前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璦晨賠償損害;嗣原告追加吳璦晨之法定代理人吳少筠為被 告,並追加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其所為訴之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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