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062號
SLEV,108,士小,106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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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邱浩耘
被   告 江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廖燦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 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 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 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3 個月為限;被告自93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消 費款本金9 萬26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索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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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