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鄭巽澤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謝玉璿
王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照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監工一職,於同年月初應徵面試時,被告公司代表謝玉 璿要求原告於任職後使用私人車輛通勤上下班,並表明被告 將給付油資(含保養與維修費用)、停車費及ETC 通行費等 費用。原告嗣因工作需要,須往返臺北、桃園,桃園市內又 有二工地,有時亦需協助遞送文件,原告依約提供自106 年 12月13日至107 年2 月8 日之相關費用單據向被告申請補助 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7447元,竟遭被告拒絕,被告更於 107 年3 月9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 萬7447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應徵及面談時即知悉工作地點在桃園,且 明瞭日後需臺北桃園兩地往返,而被告亦考量原告之工務經 歷、通勤上下班等因素,給予較人力市場行情優渥之薪資, 兩造間並未就油資(含保養與維修費用)、停車費及ETC 通 行費之補助達成合意。原告就職後,雖表示其先前任職公司 就通勤上下班者會給與油資補助,然被告公司並無通勤補助 之先例,被告表示請原告提出補助方案供被告評估可行性,
嗣被告內部決議不通過原告之申請案,請原告領回相關資料 ,並未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報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油資、保養與維修費、停車費及ETC 通行費等費用有補助 之合意,且就工作地點之說詞反覆,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間簽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自106 年12月 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在桃園市桃園醫院工地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擔任現場監工,每月 工資4 萬2000元(含本薪4 萬元、全勤津貼2000元)。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嗣於107 年3 月9 日終止。
㈡上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未提供公務車,原告係以自 行駕車通勤至桃園市之方式出勤。
㈢原告確有支付本院卷第8 至10、16頁支出申請明細表所載停 車費、ETC通行費、油資(含保養與維修費用)等費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含保養與 維修費用)、停車費及ETC 通行費等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有無於勞動契約中 約定由被告補貼原告因通勤所支出之停車費、ETC 通行費、 油資(含保養與維修費用)等費用?或此等費用已考量並計 算於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內?㈡承上,如有約定,則原告於 本院卷第8 至10、16頁支出申請明細表所載停車費、ETC 通 行費、油資(含保養與維修費用)等費用,是否均為其因兩 造間勞動契約通勤所生費用?爰分敘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復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當事人須就契約必要之點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兩造就停車費 、ETC 通行費、油資(含保養與維修費用)等費用之補貼已
達成合意,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 有此等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傳送「油資紀錄」、「油資補貼 計算公式- 建議」、「ETC 費用-10612」等檔案予謝玉璿後 ,謝玉璿稱「我看一下」,即無後續回應,原告嗣於107 年 1 月8 日傳送「里程紀錄-10612」後,謝玉璿亦僅要求原告 回電,原告又於107 年3 月1 日向謝玉璿稱「老闆,年前送 的12月跟1 月的油資申請請問什麼時候才會核?我已經透支 很多了,你確認好以後我會把發票送去工廠給Winni 」,謝 玉璿回稱「我今天要到新竹,明天我再看」,原告復稱「2 月份的油資包含保養費用的申請單,我今天下班會送回公司 ,也要再麻煩了,感恩」,謝玉璿則回應「明天我一起核, 你先送去給Winni 」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觀諸原告 與謝玉璿上開對話內容,固足認原告與謝玉璿曾商議被告應 否補助原告通勤費用,然兩造就油資及ETC 費用應如何核算 補助,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該等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 補助,或以估算里程方式補助,每公里應補助若干費用等節 ,實為補助內容必要之點,倘未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就 補助款已成立契約;且上開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停車費、保 養及維修費用,依此對話紀錄,實難謂兩造就停車費、ETC 通行費、油資(含保養與維修費用)等費用之補助已達成合 意,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其上 亦未載有交通費等費用之補助,自難認兩造已就補助停車費 、ETC 通行費、油資(含保養與維修費用)等費用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於勞動契約中就該等費用之補助已 有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由被告補助原告 因通勤所支出之停車費、ETC 通行費、油資(含保養與維修 費用)等費用,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說明 。
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勞動契約中已就補助停車費 、ETC 通行費、油資(含保養與維修費用)等費用有所約定 ,則其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7447元 ,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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