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瑋
被移送人 孫星馳
被移送人 孫義帆
被移送人 鄭烈
被移送人 林志鴻
被移送人 鄒博名
被移送人 鄔明芳
被移送人 邱國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6 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0936號移送書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星馳、孫義帆、鄒博名、邱國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張家瑋、鄭烈、林志鴻、鄔明芳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孫星馳、孫義帆、鄒博名、邱國碩部分
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8日22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前。(三)行為:於公務員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依法 執行清水祖師遶境勤務,見有人欲滋事而上前攔查時,以 推擠警員或叫囂等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孫星馳、孫義帆於警詢時供述其有跟警察理論、 不配合警察盤查。
(二)現場照片拍得被移送人邱國碩推擠警員、向警員叫囂,現 場照片拍得被移送人鄒博名向警員叫囂。
三、核被移送人孫星馳、孫義帆、鄒博名、邱國碩所為,均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序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貳、被移送人張家瑋、鄭烈、林志鴻、鄔明芳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家瑋、鄭烈、林志鴻、鄔明芳於 108 年6 月8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淡水捷 運站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執行清水祖師遶 境勤務見有人欲滋事而制止攔查時,推擠警員等不當行為, 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惟妨害執行勤務,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行為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甚明。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 款所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 述、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鄭烈、林志鴻於警詢 時均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伊等只是在人群中看熱鬧, 沒有推擠等語,另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被移送人張家瑋、鄔明 芳之警詢筆錄。再者,觀諸現場照片亦無關於上開被移送人 推擠、叫囂之相關照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 張家瑋、鄭烈、林志鴻、鄔明芳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 第1 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