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鐘沛瑜即鐘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鐘沛瑜即鐘淑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清算完結並有賸餘財產,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股東,應受賸餘財產之分配,故聲請人以信函 通知相對人領取剩餘財產,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 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通知信函、股東 名冊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 「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 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 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 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
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因工作性質,之前在北部 工作,現在在南部工作,一個月內至少會返回戶籍址居住一 周左右。」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8 月22日 嘉民警偵字第108002297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廢 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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