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510號
CYEV,108,嘉簡,51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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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鐘永富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其中新臺幣743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3,25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 縣○○鄉○○村○○路000 ○0 號前時,因超速失控不慎撞 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乙車 經估價修理費用為173,250 元(含工資56,800元及零件116, 4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款 項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甲車因超速失控於前揭時、地碰撞乙車,致乙車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173,250 元,其 中零件支出116,450 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乙車係於96年11月出廠,計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3 月21日,顯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故乙車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以成本10分之1 為 計算依據。是乙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645元 ,另加計工資費用56,800元,是本件乙車修復費用合計應為 68,445元(計算式:11,645元+56,800 元=68,445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原告減縮部分應自行負擔),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43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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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