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洪健智
洪鄭秀葉
洪櫻碧
洪小茹
洪振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健智、洪鄭秀葉、洪櫻碧、洪小茹、洪振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鄭秀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健智、洪鄭秀葉、洪櫻碧、洪小茹、洪振展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健智積欠原告債務147,590元及利息未清 償。嗣被告洪健智之父親洪哲男於105年6月28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等5人為 洪哲男之繼承人,被告洪健智恐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他 被告合意,於繼承後由被告洪鄭秀葉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並於105年1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洪健 智前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渠等間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哲男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 月2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8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洪鄭秀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8日所為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鄭秀葉、洪振展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二)被告洪健智、洪櫻碧、洪小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 、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 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 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 請書、轉催帳務資料、地政電傳地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 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洪鄭秀葉、洪振展所不爭執,而被告洪健
智、洪櫻碧、洪小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而被告洪健智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洪哲男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 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 之權利,嗣被告洪健智、洪鄭秀葉、洪櫻碧、洪小茹、洪 振展等人於105年11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該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 洪鄭秀葉取得,被告洪健智則未因分割取得該不動產,顯 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又被告 洪健智現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有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至53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 有據。再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 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 益人即被告洪鄭秀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 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洪哲 男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洪鄭秀葉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之原狀,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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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坐落及所在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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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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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同上小段261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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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同上小段262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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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上 │同上小段334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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