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362號
CYEV,108,嘉簡,36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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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蔡金對 
被   告 江○○
兼法定代理 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是訴外人丁○○(原名:鄭雲云)的兒子,被 告甲○○是丁○○的配偶,原告是丁○○的母親。原告從 民國94年2月1日起為丁○○向嘉義縣縫紉職業工會投保, 從上開投保開始到丁○○於106年6月27日死亡前,原告為 她代墊勞保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7,217元。丁○○ 在過世之前的勞保繳費通知歷年來都是寄到原告住址「嘉 義縣○○鄉○○村000號」,且劃撥郵局也是「溪口郵局 (嘉義54支)」及「新港郵局(嘉義37支)」,都是鄰近 原告住址的郵局,與丁○○生前的住所地即被告2人所在 地址都沒有地緣關係。而且,上開單據的正本均由原告所 保存,但是因為先前溪口鄉淹水關係,有部分單據已遭淹 水滅失,但是都可證明丁○○的勞保費用都是由原告代墊 。
(二)丁○○在生前沒有自行繳納勞保費用,且沒有法律上原因 而享有勞保的相關保障,她過世之後,被告二人依繼承人 地位可以請領遺屬補助,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減損的不利益 。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48條的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返還原告代墊的勞保費用。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17元,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被告則均以:
(一)丁○○從94年到106年過世前都在原告開設位於嘉義縣新 港鄉的小吃店工作,起先工作時間是下午4點到凌晨1點, 被告乙○○上幼兒園後,丁○○的工作時間改成上午9點 到下午6點,月薪是15,000元到18,000元不等,視小吃店 生意而定。丁○○任職期間曾問原告為何在餐飲店工作要 投保縫紉工會,當時原告是回說縫紉工會福利較好,故將 她投保縫紉工會。原告既然是丁○○的雇主,若是勞保是



由原告代繳(但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該是有身為雇主 而為員工丁○○繳勞健保的意思。
(二)因為丁○○婚後仍在原告開設的小吃店工作,且勞保繳費 單繳費人是丁○○和訴外人即丁○○的姐姐丙○○2人, 因此丁○○認為沒有必要將繳費地址改成婚後嘉義市忠孝 北街地址。雖然沒改繳費地址,但並不代表丁○○的勞保 費就是原告在繳納。原告提出的郵局劃撥單是由電腦列印 ,無法證明是原告繳納,且經比對丁○○郵局戶頭的明細 ,在勞保繳費的前後日期時都有相當金額的提領或當月減 發薪資,應可證明勞保費是丁○○自行繳納。
(三)被告繼承後,依法陳報丁○○的遺產清冊,原告是丁○○ 的母親,明知丁○○死亡,卻沒有在公告期間提出債權聲 明,而在丁○○死亡後才宣稱代墊勞保費長達13年之久, 極不合常理等語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丁○○代墊勞保費用,但是被告否認丁○ ○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解如前,依照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的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自己主張繳納丁○○勞保費用247,217元的事實, 雖然有提出勞工保險卡、繳費通知書暨劃撥資料、證明書 (本院卷第11至43頁),但是上開資料只能證明有丁○○ 繳納勞保費用247,217元這件事情,無法證明是原告繳納 及是原告借款給丁○○繳納。
(四)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在我母親開的小 吃店工作。因為結婚前我跟丁○○都住在家裡,勞保繳費 通知書就直接寄到家裡,結婚之後也沒有改。丁○○的都 是原告在繳,我住在新港,每天會過去,帳單來了我就拿 錢給他們繳。都是原告去繳比較多,有時候原告沒有空,



會叫丁○○去繳。因為丁○○一開始生病,沒有工作,也 都沒什麼錢,也是原告幫她支付醫藥費,那時候我嬸嬸跟 原告說不然去幫我們兩個繳納勞健保會比較有保障,所以 原告就直接幫丁○○繳納勞保費用。因為我每天都會去店 裡,我們三個人會聊天,帳單來的時候原告會說勞健保的 帳單來了,原告要去繳錢,叫我把我的部分拿出來,但我 沒有聽原告跟丁○○說要她把錢拿出來。我不清楚原告是 不是有老闆為員工繳納勞健保的意思,沒有聽原告跟我說 過。因為丁○○一開始都沒有什麼保險,才幫她投保。我 也沒有聽過原告跟丁○○催討,原因我不清楚,應該要問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5頁)。依照證人丙○○所述 的情節,也沒有辦法確實證明丁○○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 出錢繳納勞保費用。
(五)加上,原告跟丁○○是母女至親關係,丁○○又長期在原 告開設的小吃店工作,縱使認為原告確實有為丁○○代墊 費用,但是原告是否是基於借貸的意思而給付,也是有疑 義。因為代為支付金錢的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為勞工 投保,不是只限於金錢借貸而已,所以也沒有辦法就認定 原告跟丁○○就該等金錢有成立消費借貸的意思合致甚明 。再參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丁○○身體不好沒 有什麼錢,之後她結婚生小孩,小孩帶來給我帶,她在我 這邊小吃店幫忙,自己的女兒會給她一點幫忙。我是丁○ ○的母親是替她著想,她沒有說要拿錢給我,我也沒有跟 她催討等語(本院卷第175頁),顯見原告主張自己為丁○ ○代繳保費部分,可能也是基於母女親情的因素,就無法 證明原告跟丁○○間有何借貸的合意。
四、結論,原告所提出的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跟丁○○間 確實有247,217元元的借貸事實。所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的法律關係,請求丁○○的繼承人即被告2人連帶返還247,2 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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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