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張永騰即張文義
包燕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永騰與被告包燕聰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包燕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騰尚積欠原告本金257,245 元及利息未 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3784號債 權憑證,屢經催討,被告張永騰均未為清償。嗣原告查調被 告張永騰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張永騰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竟於87年8 月31日由被告張永騰設定4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包燕聰。經查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至88年2 月28日止,惟被告包燕聰自抵押權設 定至今,從未催討債權及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又抵押權消滅後,被告包燕 聰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騰於87年8 月31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包 燕聰。惟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40萬債權,於87年間設定迄 今,已逾20年以上,未見被告包燕聰向被告張永騰追討債 權或行使權利,亦查無任何不能行使債權或抵押權之事由 ,故被告間前揭擔保債權是否仍然存在,尚非無疑。又原 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378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張永騰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另被告包燕聰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而堪採信。故原告主 張被告間前揭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 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40萬元債權,自債權得請求時即清償日88年2 月28日起, 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3 年2 月28日完 成;而被告包燕聰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前述 抵押權,依前揭規定,該抵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故原 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其抵押權人即被告包燕聰又未於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且被告包燕聰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 後,長期不行使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永騰訴請被告包燕聰塗銷上開抵 押權之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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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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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布袋鎮 │ 139.1 │ 2分之1 │
│ │新塭段好美小段│ │ │
│ │40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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