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金聚
訴訟代理人 陳君玲
陳君雅
被 告 陳清助
陳震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秋香 住同上
被 告 陳抿融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陳炳男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10樓
之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被 告 陳明通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陳金芳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 地號、3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 部分面積140 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清助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男取得。㈢編號C 部分面積103.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震燁取得。㈣編號D 部分面積78.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金聚取得。㈤編號F 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抿融取得。㈥編號G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芳取得。㈦編號H 部分面積9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通取得。㈧編號I 部分面積29.75 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陳金聚 及被告陳清助、陳震燁、陳炳男共同取得,併按原告陳金聚分 配面積14.8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清助分配面積4.96平方公 尺、陳震燁分配面積4.96平方公尺、陳炳男分配面積4.96平方 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J 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陳清助、 陳抿融、陳明通、陳金芳共同取得,併按被告陳清助分配面積 20.6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抿融分配面積20.62 平方公尺、 被告陳明通分配面積20.63 平方公尺、被告陳金芳分配面積20 .63 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因前項分割結果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通、陳金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及同段33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 割,為求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如有共有人未受分 配或未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清助部分:系爭土地分割沒有關係,但是我的應有部 分不願意出賣也不要買,我要保持現狀。
㈡被告陳震燁、陳抿融、陳炳男部分:我們均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明通、陳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 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土地面積增減差異補償費用同 意以每坪15,000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其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同 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顯已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審酌民法第824 條第5 項 、第6 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 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 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多為兩造各自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所占用,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各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自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 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 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形成畸零地;兩造均可透過各自 共有之I 、J 部分道路對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原告及其 餘被告分得之土地,則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而有出入通道 ,對外交通亦不成問題,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兩 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被告陳震燁、陳抿融、陳炳男 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更可認已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主觀意願,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 使用現況亦大致相符,足以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另就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增減有所增減部分,亦得透過 金錢補償方式調和而可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酌量全情, 認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系爭土地分 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面積,與兩造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並不相符而互有 增減。兩造均同意以每坪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538 元 )為基準計算補償金額,本院認此計算標準並未低於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2,800 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尚無明顯背離經濟市場行情而尚屬合理公平,是本院以 每平方公尺4,538 元作為補償之標準。依此,系爭土地按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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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嘉義縣溪口鄉崙尾段│嘉義縣溪口鄉崙尾段│
│ │崙尾小段336 之3 地│崙尾小段337 地號土│
│ │號土地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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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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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清助 │1/4 │14125//5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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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震燁 │1/4 │ │
├──┼────┼─────────┼─────────┤
│ 3 │陳抿融 │1/8 │113/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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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金聚 │1/8 │113/904 │
├──┼────┼─────────┼─────────┤
│ 5 │陳炳男 │1/4 │ │
├──┼────┼─────────┼─────────┤
│ 6 │陳明通 │ │14125/56500 │
├──┼────┼─────────┼─────────┤
│ 7 │陳金芳 │ │14125/5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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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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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姓 名 │陳清助 │陳振燁 │陳炳男 │合計 │
│受├────┼─────┼─────┼──────┼──────┤
│補│陳抿融 │7,547 元 │11,787元 │34,759元 │54,093元 │
│償├────┼─────┼─────┼──────┼──────┤
│人│陳金聚 │14,821 元 │23,149元 │68,264元 │106,234 元 │
│及├────┼─────┼─────┼──────┼──────┤
│受│陳明通 │13,846 元 │21,626元 │63,773元 │99,245元 │
│補├────┼─────┼─────┼──────┼──────┤
│償│陳金芳 │9,256 元 │14,457元 │42,632元 │66,345元 │
│金├────┼─────┼─────┼──────┼──────┤
│額│合計 │45,470元 │71,019元 │209,428元 │325,91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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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者應給付受補償者金額計算式為: │
│每一應補償者增加面積(平方公尺)×4,538 元×每一受補償者短少面積│
│(平方公尺)÷受補償者短少面積總和(元以下小數點第1 位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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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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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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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清助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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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震燁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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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炳男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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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抿融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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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金聚 │12.5% │
├──┼────┼────────────────┤
│ 6 │陳明通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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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金芳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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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系爭│
│ 土地總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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