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157號
CYEV,108,嘉簡,157,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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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蕭振隆 
被   告 凃健揚 

      凃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凃健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凃陳明珠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凃健揚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16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15萬元,被告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至今未清償;被告凃陳明珠於107 年 1 月3 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並簽立收據1 紙,雖部分清償 ,惟尚積欠原告2 萬元債務未清償。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 向被告2 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凃 健揚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凃陳明珠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6 紙、借據1 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凃健揚凃陳明珠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及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經10日即108 年7 月4 日生效)即108 年7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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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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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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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月3日 │凃健揚│CH 570498 │1萬元 │107 年7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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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月3日 │同上 │CH 694762 │1萬元 │107 年8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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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月25日│同上 │CH 694764 │3萬元 │107 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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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29日│同上 │CH 694763 │5萬元 │107 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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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8 月9日 │同上 │CH 694765 │2萬元 │107 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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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8 月16日│同上 │CH 694766 │5萬元 │107 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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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