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972號
CYEV,108,嘉小,972,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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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9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翁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793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實式木造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 10月25日10時35分許,由訴外人林信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縣○○鄉○○村○○000 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 QP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839元(包含鈑金及 工資費用3,600 元、零件費用5,239 元、烤漆費用11,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疏失比伊還多,系爭車輛之損失 應由原告公司理賠,伊自己的車輛損失自己修復,有估價單 但尚未修理,有申請2 次調解對造都不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未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致撞損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在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肇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有損 害,且被告復無法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故被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毀損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即有理由。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839 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 中鈑金費用3,600 元、零件費用5,239 元、烤漆費用11,0 00元,又系爭車輛係106 年11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 益,折衷認定為106 年11月15日出廠),是該車輛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2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6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239 ÷(5+1 )≒8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39 -873 ) ×1/5 ×(12/12 )≒8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9 - 873 =4,366 】,連同無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3,600 元、 烤漆11,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8, 966 元(計算式:4,366 +3,600 +11,000=18,966)。



爰予准許。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 件車禍案件發生時,被告正於159 線東向外側車道倒車, 而訴外人林信全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沿159 線西向內側車道 跨越左側雙黃線直接朝159 線東向路邊之統一超商停車格 駛入欲停車時,被告駕車左偏,被告汽車右後保險桿乃與 系爭車輛左後側車門、左後保險桿發生擦撞,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按雙 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2 款明文規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倒 車未注意謹慎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真正造成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林信全未依前 揭規定違規跨越雙黃線,致系爭車輛前方正在倒車之駕駛 人即被告難以注意,因而發生車禍,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林信全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亦提升本件車禍發生之風險,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至於過失比例輕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 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訴外人林信全應負百分之8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車輛所有人即實式木造設計有限 公司之金額,即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減為3,793 元( 計算式:18,966元×20%=3,7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3,793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793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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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式木造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