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820號
CYEV,108,嘉小,820,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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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葉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2元,及其中新臺幣74,39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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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