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1045號
CYEV,108,嘉小,104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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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賴均粼 

法定代理人 林佳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崙 

被   告 何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2元,及從民國108年8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25元由被告負擔,其他的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107年10月18日17時31分左右駕駛HF-0983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安樂街口的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黃燈號誌之的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沒有不能注 意的情形,竟沒注意而於視線良好情形下,通過系爭路口 。剛好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維新路由 北往南打算左轉安樂街通過系爭路口,在左轉時,與被告 駕駛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軀幹的表淺損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的表淺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1.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自行車受損,修理費用2,600元。 2.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醫療費用1,300元。 3.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依照google地圖,原 告住家距離新民診所4,000公尺,距離嘉義基督教醫院2,8 00公尺,依照嘉義市政府交通處公告,計程車啟程車資1, 250公尺收費10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因此合計支出車



資1,810元【計算式:〈至新民診所〉每趟:100元+5元 ×11=155元,就診5次:155元×10趟=1,550元;〈至嘉 義基督教醫院〉每趟:100元+5元×6=130元,就診1次 :130元×2趟=260元。1,550元+260元=1,810元。】 4.因為原告是北興國中資優班學生及羽球校隊隊員,因本次 車禍受到極度驚嚇,半夜驚醒,且換藥過程需承受撕裂的 痛苦,導致上課無法專心、成績下滑,必須藉由校外補習 來加強課業學習,且原告原本已取得羽球全國賽資格,因 本次車禍無法繼續訓練而無法參加全國賽,損及選手權益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補習費48,810元、及精神慰撫金46,2 90元等語。
(三)因此,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⒈被告應該給付原告99,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①系爭自行車修理費2,600元、②醫療費用 1,300元、③車資1,810元的部分沒有意見。(二)對於原告請求④補習費48,810元及⑤精神慰撫金46,290元 部分,因為原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原本就有在補習,且 補習費也與本次車禍無關,而且系爭傷害只是外皮擦傷,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並不合理。
(三)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被告是直行車,原告是轉彎車,原 告沒有停下來讓被告先行,原告也有過失責任,被告主張 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 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導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自行



車受損的事實,被告不爭執,而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原告 的行為,已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10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應該 可以相信為真實。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系爭自行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的修繕費用2,600元(全 部為零件)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 。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行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兩造都不 爭執系爭自行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使用1個月(本院卷第84 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0÷(3 +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00- 650)×1/3×(0+1/1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 -54=2,546】。
④因此,系爭自行車的修復必要費用是2,546元。 2.就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花費1,30 0元,有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不爭 執,這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3.就醫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搭乘計程 車花費1,810元,被告不爭執,這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4.補習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車禍導致上課無法專心 ,成績下滑,必須額外支出補習費用,雖然有提出繳費單 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但是被告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 。由原告提出的繳費單據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的10 7年1月就開始補習,而且依照經驗法則,在一般受有傷害 的情形,不必然發生必須參加補習班課程的結果,導致有 補習費損失,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繳納補習費與系爭 事故有關,就難以認定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此 48,810元補習費的損害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所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就沒有依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1)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的身體健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害,受有精神上的 痛苦,依法可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2) 本院審酌原告是國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退休、與家人同住的學識經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及參酌本院職權調 閱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名下有不 動產,年收入在50萬元左右,及原告所受傷勢,車禍受傷 對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情形,本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所以,原告因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5,656元(計算式: 2,546元+1,300元+1,810元+50,000元=55,656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⑴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有明文規定。⑵ 依照原告在警詢時陳述:(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見對方車子時已經快撞 上。加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 :「光碟時間17:31:37,被告行向的前方系爭路口是閃 光黃燈,被告繼續往前,該路口有一機車騎過去,17:31 :38,原告騎乘腳踏車由對向車道轉彎進安樂街,雙方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可見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在系爭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就本件事故也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就難以採信。(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權分配,認為原 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 失責任。(4)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 的金額為22,262元(計算式:55,656元×40%=22,2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62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 日即108年8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 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因為原 告的請求已經駁回,所以這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不應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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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